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他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46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鞠明訓 之繼承人 鞠宗祐
鞠淑宜 聲請人鞠明訓與相對人 周芝蘋 間因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16號),因撤回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之繼承人鞠宗祐、鞠淑宜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確定為新臺幣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83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鞠明訓與相對人周芝蘋間因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243號准予訴訟救助,嗣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死亡,經聲請人之繼承人即受裁定人撤回而告終結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為家事訴訟事件,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查本件核定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2,054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2,320元,惟受裁定人撤回訴訟,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547元(計算式:212054元×2/3=1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之餘額為773元(計算式:2320元-1547元=773元),應由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鞠明訓之繼承人連帶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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