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告訴人趙婉如被告劉凌中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 律師
劉煒達 律師 吳宇翔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被訴妨害秘密等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為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且該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聲請人提出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09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1號案件審理中。又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同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同法第310條第2項等罪嫌,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規定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罪名,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靖淳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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