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月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月資(所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民國111年10月9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國泰街口路邊起駛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自路邊起步切入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復注意四周行車動向,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旁起駛切入車道;適告訴人 賴宇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張語芬 ,沿臺中市北區進化路由北往南行經該路口時,見狀閃避被告所駕之車輛致撞上分隔島,後再失控撞進附近店家,致使告訴人賴宇森受有右前臂鈍挫傷之傷害、致告訴人張語芬受有頭部、右上肢和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均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