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浤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111年度偵字第502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鑰匙貳把、感應扣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浤凱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254號提起公訴後,因告訴人 黃姵蓓 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4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12年3月10日確定。惟扣案之鑰匙2把、感應扣1個,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並屬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是檢察官對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於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後,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254號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4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與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鑰匙2把、感應扣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依上開等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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