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琨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琨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琨閎與 夏曉惠 (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為男女朋友,賴琨閎明知其無出售虛擬遊戲帳號之真意,於民國110年9月20日23時30分許,利用夏曉惠先前借用其手機未登出臉書帳號暱稱「 曉惠夏 (XiaXiaoHul)」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臉書社團「球球英雄(愛心)交流、交友、交易(愛心)」社團張貼文章佯稱欲出售虛擬遊戲帳號云云,適有 潘又嘉 瀏覽上開文章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臉書帳號暱稱「曉惠夏(XiaXiaoHul)」,賴琨閎即對潘又嘉佯稱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出售虛擬遊戲帳號云云,致潘又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以手機轉帳1000元至賴琨閎所有之霧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賴琨閎旋即封鎖潘又嘉,潘又嘉聯繫無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潘又嘉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賴琨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又嘉、證人夏曉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臉書帳號暱稱「曉惠夏(XiaXiaoHul)」使用者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手機轉帳截圖照片、霧峰區農會函文及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變更申辦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0年9月21日0時11分霧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實施本案犯行,致告訴人未取得所購得之虛擬帳號,嚴重破壞網路交易信賴性,惟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收受告訴人轉帳之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