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更㈠字第四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一再辯稱原在台北從事裁衣工作,因配偶即將生產,臨時陪其返家待產,約一個月內協助父親從事板模工作,案發當日,由父駕駛該小貨車,停車下車購物,車未停妥,上訴人乃將該車倒退而已,不慎因此肇事,上訴人並非以駕駛該小貨車為附隨之業務等語,原審竟未詳加調查,上訴人曾聲請傳訊上訴人之父及小貨車車主即上訴人之伯父 林世珍 ,以證明上訴人非以駕駛該小貨車為附隨業務,原審竟不予傳訊上訴人之父,對林世珍到庭供述:該小貨車係由上訴人之父借用,模板工程由上訴人之父承包,上訴人祇是幫忙而已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原判決亦不予採信,仍認上訴人係業務過失犯而非普通過失犯,非但不合證據法則,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除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外,對於上訴人否認係以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所為伊原在北部從事裁衣工作,因妻生產,方於案發前一個月返回南部協助乃父從事板模工作,伊從未駕駛該肇事之小貨車,案發當日,由父駕駛該小貨車,因下車購物時,車未停妥,伊乃將該車倒退,不慎肇事等語之辯解,以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供認係板模工,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板模為附隨業務,案發時由伊駕駛,於倒車時肇禍等情不諱,既未否認以駕駛該車載運板模,亦未以僅係車未停好而臨時倒車為辯,事後翻異前供,已難遽信,且查上訴人既已返回南部協助其父從事板模工作有一個月以上,又未從事其他工作,足見其於案發當時,確係與其父共同以板模工作為其業務,上訴人復有汽車駕駛執照,因板模工作之需,而與其父有輪流駕駛該小貨車載運板模情事,應可認定,縱認案發當日,曾由上訴人之父駕駛該小貨車載運板模至工地現場,仍不能據以排除上訴人有駕駛該車載運板模為其附隨業務之事實,且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上訴人駕駛之小貨車係停在右側路邊,該路段沿線並無其他車輛停放,停車處所甚為寬廣,應不致有上訴人之父原未將車停妥而須由上訴人臨時將車倒退停好之情形,足見上訴人事後翻供之辯解,無非避重就輕,圖減輕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林世珍雖到庭供證:該小貨車係借予承包板模工作之上訴人之父使用,上訴人祇是幫忙而已等語,但林世珍既不能證明上訴人是否常駕駛該車從事板模工作,其證言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上訴人之父,基於骨肉親情,顯難期其為公正客觀之證言,核無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上訴人之父之必要。已依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於理由欄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是原審就上訴人事後翻供所為否認以駕駛肇事之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之辯解,已加以調查,並於原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信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謂未加調查之違法情事。又刑事訴訟法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聲請傳訊其父,因難期該證人之公正客觀,而認無調查之必要性,故不予傳訊調查,自無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復已敍明證人林世珍之證言,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依據之理由。其採證認事,顯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職權,及已於判決內敍明之事項,憑其個人意見,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