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
上訴人 汪恆惠 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陳棠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上字第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約定期限二十年,至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三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每月一期,按期攤還本息,年利率為百分之八‧五五(即按被上訴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八五加二‧八碼,每碼為百分之○‧二五)一年後隨被上訴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被上訴人並得每三個月依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調整加減碼數後,重新計算利率,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按時償付本息,尚欠本金二百六十二萬八千五百三十三元未還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八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政府政策性採取提撥郵政儲金專案轉融資方式,以年利率百分之八‧五計算利息優惠無自用住宅首次購屋之上訴人,竟以其牌告基本放款利率之增降為準,擅加四‧六碼計息,致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九‧○五,上訴人無給付義務,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發生利率爭議,上訴人即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總行反映,被上訴人竟以財政部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台財融字第八二二五二一八六號函附「無自用住宅者購屋貸款要點」之舊規搪塞上訴人,忽視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財政部金融局長陳冲新政策規定年利率百分之八‧五,第二年起利率調整時,應與客戶協調說明調整理由,被上訴人竟未說明,上訴人要求依原利率預繳,俟爭議解決再行追補增降,為被上訴人所拒,此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帳卡、上訴人立具之中長期放款借據影本各乙件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契約成立後,債務人有依契約內容履行之義務。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所出具之中長期放款借據,載明約定利率為:按被上訴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八五加二‧八碼計算為年利率百分之八‧五五,一年後隨被上訴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被上訴人並得於每三個月依被上訴人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調整加減碼數後,重新計算利率,有該借據影本附卷足稽。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上訴人借款屆滿一年,依上開約定重新檢討利率時,其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九,加四‧六碼則為百分之九‧○五,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又調降百分之○‧二,成為百分之八‧八五,有被上訴人總行八四總專一字第一九二一○號,八五總專一字第四八三二一號函各乙紙附卷可憑,上訴人自有依其所出具之借據內容履行之義務,上訴人抗辯之被上訴人應依政府政策性提撥郵政儲金轉融資方式以年利率百分之八‧五計算利息,並非兩造契約之內容,其抗辯自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二百六十二萬八千五百三十三元,並加付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