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文(原名及起訴書上記載為李俊賢,後改名為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凱文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凱文、 戴長生李俊仁 (即陳凱文之父親)、 許益寧楊朝宗任承浩 (前5人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黃 」及「 小六 」之2人(以下分別稱「小黃」、「小六」)均明知 愷他 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及製造愷他命之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Hydro、xylimine、HC1),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規定之第3級、第4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於民國98年9月前之某日,由陳凱文先前往大陸地區接洽購買鹽酸羥亞胺150公斤之事宜,其中由戴長生於同年9月14日委任其不知情之女友 王斐儀 ,至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
222萬5,000元予陳凱文作為購買其中100公斤鹽酸羥亞胺之資金及運輸費用,另由陳凱文自行出資作為購買鹽酸羥亞胺50公斤之資金,嗣於同年10月間,陳凱文又受「小黃」所託,欲利用同一運送程序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5公斤進入臺灣地區。幾經接洽後,陳凱文、戴長生、李俊仁、許益寧、楊朝宗、任承浩、「小黃」及「小六」即基於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戴長生部分僅限於附表一編號二至編七部分,具有運輸、私運之犯意聯絡),共同實施以下犯行:
㈠於98年11月23日下午,由李俊仁依陳凱文之指示,持陳凱文
所匯與其之款項向許益寧借得200萬元之支票後,至臺北市○○區○○路○段之通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順公司),以1日1萬元(共承租2日,計2萬元)之租金以及向許益寧借得之200萬元支票作為押金,向該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 林鈴芳 承租遊艇「皇家8號」(船編CT1-7886),而於同日晚上9時許,李俊仁、許益寧、戴長生及楊朝宗即至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漁人碼頭為「皇家
8號」補給油料以及整備該艘遊艇。㈡98年11月24日上午,李俊仁、楊朝宗、任承浩及許益寧即至
漁人碼頭將備用油料及食物搬運上船後,旋由楊朝宗負責駕駛該船偕同李俊仁及任承浩報關出港。同日晚間,楊朝宗駕駛「皇家8號」至臺灣海峽中線附近(約北緯27度,經度12
1度)某約定之定點與陳凱文安排之某大陸船隻碰面後,旋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毒品搬運至「皇家8號」遊艇,而將上開毒品輸入我國國境。期間許益寧、戴長生及「小六」另依陳凱文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林口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附近某不詳地點,監視現場狀況並等待接運毒品。
㈢嗣於98年11月26日早上7時許,楊朝宗、李俊仁及任承浩所
駕駛之「皇家8號」,行抵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大潭發電廠後方出水口長堤處後,渠等旋將上開毒品以接力之方式,藏匿於該長堤之消波塊上,李俊仁並自該處上岸,另以3,000元之代價,僱請在該處釣魚不知情之 洪明宏 載送其返家。楊朝宗、任承浩則駕駛上開遊艇北返,途中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海巡隊(現改制為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下稱海巡署)艦艇發現而追緝,然因「皇家8號」遊艇在某不詳地點之沙灘擱淺,楊朝宗、任承浩即自該處逃逸。期間李俊仁並以電話通知許益寧毒品已運返之事及其藏匿地點等情,戴長生、許益寧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區○○路40之1號2樓李俊仁住處,搭載李俊仁前往上開藏放地點欲載運毒品,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大潭發電廠後方出水口長堤處,戴長生、李俊仁及許益寧即為警調單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凱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第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凱文固坦承有參與本案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之犯行,惟否認其就本案運輸犯行居於主導之地位,並辯稱:本案主導的人是李俊仁,不是伊,150公斤的鹽酸羥亞胺中,貨主都不是伊,且本案運毒的船隻也不是伊安排的,另外租遊艇和其他共犯的分工也都不是伊指示的,都是李俊仁在處理,但是伊都知道,因為伊跟李俊仁有討論,伊的工作只是去大陸看著那些貨物上船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戴長生、李俊仁、許益寧、楊朝宗
、任承浩、「小黃」及「小六」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毒品運輸入境我國,其中由戴長生提供222萬5,000元作為購買鹽酸羥亞胺100公斤之資金及運毒費用,由被告取得該資金後前往大陸處理購買鹽酸羥亞胺之事宜,並受「小黃」之託要求其等一併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我國,之後為了準備臺灣出海接貨的船隻,即由被告匯款到臺灣,再由李俊仁以該款項向許益寧借得200萬元之支票後,持該支票向遊艇公司租借遊艇,於98年11月24日即由李俊仁與楊朝宗、任承浩一同搭乘遊艇出海接貨並將毒品運輸入境我國,而李俊仁、楊朝宗及任承浩於98年11月26日早上將毒品放置於大潭發電廠後方出水口長堤處之消波塊上並離開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李俊仁、戴長生及許益寧駕車前往該處載運毒品時,即遭查獲等情,均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卷,下稱偵緝1455號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42至45頁、第60頁至第62頁反面),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1.供述證據部分:證人即共犯戴長生、李俊仁、許益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楊朝宗、任承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通順公司之負責人林鈴芳、證人即搭載戴長生之釣客洪明宏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戴長生配偶王斐儀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6年度偵字第26652號卷一之影卷,下稱偵26652號卷一,第17至44頁、第83至86頁、第97至101頁;96年度偵字第26652號卷二之影卷,下稱偵26652號卷二,第150頁至第153頁反面、第167頁至
170頁反面、第237至256頁、第293至294頁;99年度偵字第10484號卷,下稱偵10484號卷,第8至10頁、第59至61頁、第65至66頁、第80至82頁)。
2.非供述證據部分: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法務部調查局99年1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900028050號鑑定書、遊艇租賃契約書及統一發票、上海銀行交易資料各1份及照片6張(見偵26652號卷一第10頁、第49至66頁、第90至92頁、第
143至145頁、偵26652號卷二第233至235頁、偵10484號卷第23至25頁),以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
3.而戴長生、李俊仁、許益寧就上開運輸、走私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認定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3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楊朝宗、任承浩就上開運輸、走私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認定有罪,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73號判決就楊朝宗部分駁回上訴,就任承浩部分撤銷原判決但仍認定有罪,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8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分別有上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118頁),是上開共犯已分別經追訴、處罰乙節,亦屬無訛。
4.綜上,被告確有參與本案運輸、私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伊確實有買鹽酸羥亞胺,戴長生
也有匯款約220萬元給伊,船東有一起帶愷他命過來,船東會通知伊何時出貨,這時伊再通知臺灣這邊的船,2艘船會在海峽中間會合交會,伊跟李俊仁有在找運輸毒品之船隻,但伊忘了匯款多少錢給誰,伊有指示許益寧、戴長生到新北市○○區○○○路附近監視現場狀況並等待接運毒品,主要是許益寧在幫伊做事,戴長生出錢給伊等語(見偵緝1455號卷第23至24頁);可徵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參與「購買毒品」、「控管資金」、「安排船隻」、「聯繫兩岸船隻會合事宜」並「指示其他共犯在臺灣接運毒品」等事項,從而,足認被告就整個運毒計畫確實扮演著重要核心角色。
㈢再參酌:
1.證人戴長生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本案是被告提及他在大陸有找到愷他命原料鹽酸羥亞胺的管道,伊向被告詢問價錢後,就說伊要100公斤的鹽酸羥亞胺,並提供款項作為購毒和運輸的費用,被告在接到伊匯的款項後,就負責在大陸購買毒品,並找從大陸運送至海峽中線的船隻,臺灣運送方面則是被告和李俊仁、許益寧聯絡,再由李俊仁和許益寧去找臺灣出海至海峽中線的船,之後再由伊和許益寧負責在沿海準備接貨,李俊仁租賃遊艇之費用是由被告提供等語(見偵26
652號卷一第97至101頁、偵26652號卷二第299至301頁)。
2.證人許益寧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就伊所知,愷他命原料鹽酸羥亞胺其中100公斤是由戴長生出資,另外50公斤則是由被告出資,本案運輸毒品是被告主導進行,伊有幫忙被告聯絡運輸毒品之事,且有幫被告跑腿,都是被告在指示伊該如何處理,被告因為要跟伊借用支票,所以有透過李俊仁交付
140萬元給伊,毒品到臺灣前,被告也有打給伊去接貨,被告會自己找人去搬貨,伊只負責在岸邊看搬貨現場有無異常動靜,毒品接貨的人所用的門號被告會直接傳給伊,請伊去跟對方講說貨物是何時會到,本案於98年11月24日伊也有接獲被告來電通知貨物即將到岸等語(見偵26652號卷二第16
7頁至第170頁反面、第251至256頁、第303至304頁)。
3.證人楊朝宗於本院另案審理程序中證稱:本案是被告提議要從大陸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入境,是被告的小弟許益寧找伊和「小六」參加,問伊要不要負責開船的工作,被告在98年11月24日之半個月前就開始通知伊可以準備,被告是叫伊幫他開船,船是被告父親李俊仁去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44至145頁)。
4.證人任承浩於本院另案審理程序中證稱:本案是被告叫許益寧跟伊聯絡,要伊陪被告之父親出海搬貨,說回來之後可以拿到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
5.可知,上開證人之證詞,均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之內容情節相符, 益徵 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參與「購買毒品」、「控管資金」、「安排船隻」、「聯繫兩岸船隻會合事宜」並「指示其他共犯在臺灣接運毒品」等事項,而於本案運毒計畫中處於重要之核心地位。
㈣又被告於98年10月29日,曾與共犯許益寧所持用0000000000
號門號有過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通訊內容,而於98年11月7日,曾與共犯戴長生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有過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之通訊內容,又於98年11月25日曾與共犯許益寧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有過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通訊內容,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偵26652號卷一第102至112頁、第174頁及其反面;本院卷二第11至14頁、第116至118頁、第149至151頁),且經被告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
經查:
1.觀諸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通訊內容中,向許益寧所表示「小黃部分幫我接一個65粒的」、「我會把它改成3包原料」等語,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稱:上開通訊內容的意思是,「小黃」幫伊接了一個65公斤的愷他命成品,問伊帶過來好不好,伊說把他改成3包,就是要把愷他命的成品裝在原料袋子裡,伊說這個,就是要交代許益寧他們說裡面有3包是愷他命成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可知被告就運輸毒品之內容及態樣,確實握有相當程度之決定權。
2.而被告就共犯戴長生欲索取部分愷他命成品一事,分別與許益寧、戴長生進行過如附表四編號二、三、五所示之通訊內容,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而觀諸被告於該通訊內容中,曾向許益寧表示「他說不然你35,我30這樣阿」、「我授權你跟他說」、「極限就是20粒啦」等語,並曾與戴長生有過:「戴長生:
65ㄟ啦,不然你多少分我5粒,我就跟你說,看頭看尾/被告:……5粒,5粒,好啊」、「被告:你說多少5粒,我,拿給你,又沒差,嘿阿/戴:對阿」之對話,亦足見對共犯戴長生、許益寧而言,被告亦確實握有對於本案運輸之愷他命進行分配之權限。
3.又觀諸被告於如附表四編號一、四所示之通訊內容中,曾向許益寧提及「我們自己6嘛,2是我們的,4是 小胖 的」、「我就跟他說,阿我的資源,我的客戶,我的損失」、「也不是說資源是大家的共同的資源阿,是我的資源在分享」等語,亦足徵被告對於本案運輸之部分毒品確具有貨主之身分,且就本案整個運毒計劃,被告確為主要提供資源之人。
4.另觀諸被告於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98年11月25日之通訊內容中,復有與許益寧進行過:「被:12點到,20海浬,兩個鐘頭,晚一點三個鐘頭,對不對?讓他一點到,三個鐘頭,四點,現在五點半天色還是暗的!/許:好好!我說我現在再打給他!」之對話,並有再三向許益寧叮囑「你要記得差不多兩點就要去停車場,車開的停車場附近,來來回回4、5趟,看有沒有車隨便停的」、「看裡面有沒有人」等語,又可見被告實際上確有對就許益寧等共犯下達指示之行為。
5.從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被告就本案所運輸之部分毒品確具有貨主之身分,且其對於運輸毒品之內容、態樣及分配方式均享有相當程度之決定權,又被告實際上亦確有對其他共犯下達指令之行為,同時又是整個運毒計畫主要提供資源之人,在在均顯示被告就本案運毒計畫確處於重要之核心地位無訛。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改變其說詞,而辯稱:本案主導的
人是李俊仁,不是伊,150公斤的鹽酸羥亞胺的貨主都不是伊,且本案運毒的船隻也不是伊安排的,另外租遊艇和其他共犯的分工也都不是伊指示的,都是李俊仁在處理,但是伊都知道,因為伊跟李俊仁有討論,伊的工作只是去大陸看著那些貨物上船云云。惟查:
1.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與其前開於偵查中之供述顯有矛盾,且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相符,又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顯示之對話情境不符,是已難認其辯詞為可採。
2.且依證人李俊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是受人委託駕船至海峽中線將毒品走私入境臺灣,並負責租船及出船用的補給品和食物,如果東西有載回來安全上岸的話,酬勞是50萬元等語(見偵26652號卷一第40頁反面、第43頁反面、偵2665
2號卷二第245至246頁),可知證人李俊仁自承有參與「準備從臺灣出發之船隻」及「從臺灣駕船至海峽中線走私毒品入境」之部分;核與證人戴長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李俊仁是負責去找從臺灣方面出海至海峽中線的船隻等語(見偵26652號卷一第97頁反面、偵26652號卷二第300頁),以及證人許益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李俊仁有跟伊借租船要用的費用,並跟伊說他運毒是被人雇用的,如果成功運毒上岸,老闆會算錢給他,伊僅知道李俊仁等人要駕駛遊艇走私愷他命原料進來等語(見偵26652號卷二第167頁反面、第
253至254頁)相符;可見李俊仁於本案運毒計畫雖有參與「準備從臺灣出發之船隻」及「從臺灣駕船至海峽中線走私毒品入境」之行為,但究非實際上掌控資金、可決定購買毒品數量、全權安排運輸及分配共犯間任務之主導者,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3.此外,被告就其所稱本案是由李俊仁主導之說詞,並未有任何證據作為釋明之依據,而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本案是由李俊仁在主導整個運毒計劃,從而,自難認被告上開辯詞為可採。
㈥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聲請傳喚證人戴長生
作證,惟於本院109年2月4日審理期日證人戴長生提解到庭後,辯護人卻改以:因被告於該次審理期日前曾與證人戴長生會面,討論被告積欠證人戴長生債務之事,但沒有談出結果,擔心此情況會導致證人戴長生對被告為不利證述等語為由,當庭捨棄傳喚證人戴長生。嗣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聲請詰問,而由本院就被告、辯護人所稱「債務」事項進行訊問後,證人戴長生陳稱:伊跟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即是朋友,被告有時會跟伊調度金錢,伊會借被告,被告欠伊的錢加起來差不多150萬元,被告在109年2月4日審理期日之前確有來監獄跟伊講此筆債務的事情,因為伊跟被告的共同朋友曾經跟伊說,被告說他沒有欠伊錢,伊就寫信給被告說,有欠錢就有欠錢,為何要說沒有,被告就來監獄會客,跟伊講說他有欠這個債務,被告沒說要怎麼還,伊也沒跟被告說要怎麼還,因為畢竟伊被關,就算伊跟被告催討,被告不還伊也沒辦法,所以伊沒有問這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反面),而與被告於同次庭期之陳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足見證人戴長生係因在監時聽聞被告在外有否認此筆債務之消息,始寫信詢問被告,而被告則是為了要就此事進行澄清而入監會客,其2人會面後達成共識,並無爭執;則縱不論證人戴長生到庭後,並未為任何本案對被告於不利之證述(且無動機為之),亦已可知所謂「債務」問題與本案毫無關聯,是自難以據此回溯認定證人戴長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有何證明力之問題,併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而依上開積極證據,被告就本案
運輸、走私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罪計劃中,確有參與「購買毒品」、「控管資金」、「安排船隻」、「聯繫兩岸船隻會合事宜」並「指示其他共犯在臺灣接運毒品」等事項,而處於犯罪結構中之核心地位,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先於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又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而觀諸:⑴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規定:「
(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⑵104年2月4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4項則規定:「(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⑶109年1月15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4項乃規定:「(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⑷依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可知104年2月4日、109年1
月15日兩次修正之新法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論處。
2.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於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而觀諸:⑴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乃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
3級毒品,鹽酸羥亞胺則為同條項第4款所列第4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仍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同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以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被告就運送、私運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毒品部分,與戴
長生、李俊仁、許益寧及李俊賢、任承浩、楊朝宗、「小黃」及「小六」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就運送、私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部分,尚有與李俊仁、許益寧及李俊賢、任承浩、楊朝宗、「小黃」及「小六」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依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至於被告因運輸而逾量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8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之法定刑度,如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將其法定最低本刑提升予以處斷,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情節,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開運輸、私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鹽酸羥亞胺為我國管制之毒品,對
自己、他人身體、心理均有莫大之戕害,更對社會秩序有嚴重影響,仍漠視毒品之對他人與社會之危害性,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大量毒品運輸進入臺灣,且參與之情節不輕,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敗壞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是;並考量被告犯後經桃園地檢署通緝7年餘後,始主動歸國投案,與本案其餘共犯業已接受法律制裁之情形有別;再兼衡被告於投案後雖坦承犯罪、惟否認部分事實之態度,以及被告及其辯護人陳稱:被告在菲律賓雖然過著逃亡生活,但經營旅行社生意還不錯,一開始被告本來想回國投案,但因為孩子太小,家庭開銷大,不敢回來,現在小孩都高中畢業,不用被告負擔,再加上被告母親生病,被告受到良心譴責,才決定回來面對法律,接受服刑,希望被告在服刑完後還可以繼續照顧母親等語(見偵緝1455號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修法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㈡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之
白色結晶粉末65包,及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成份之黃色粉末6袋,均屬違禁物,除鑑驗所需部分,業已用罄滅失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㈢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之布袋、塑膠袋,均具有防
止毒品裸露、逸出以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運輸,係供被告為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沒收之。㈣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分別為本案共犯李俊仁、
許益寧、戴長生所有,而為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及資料,業據李俊仁、許益寧及戴長生供述在卷(見偵2665
2號卷一第34至35頁、第99頁、偵26652號卷二第153頁、第168頁),而均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均非屬被告所有,且均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33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自無於本判決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陳韋如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一(應沒收物之毒品及包裝袋部分):
┌──┬───────┬─────────┬───────┐│編號│物品│重量│扣押物品目錄表│││││頁數│├──┼───────┼─────────┼───────┤│一│白色粉末結晶65│合計驗餘淨重63969.│偵26652號卷一│││包,均含第三級│68公克。扣案淨重63│第52頁│││毒品愷他命成分│984.84公克,空包裝││││。│總重1253.2公克,愷│││││他命純度90.59%,│││││純質淨重57963.87公│││││克。││├──┼───────┼─────────┼───────┤│二│米黃色粉末1袋│淨重25134.41公克。│偵26652號卷一│││,含第三級毒品│空包裝重90.59公克│第52頁│││愷他命及第四級│,愷他命純度1.70%││││毒品先驅原料第│,純質淨重約427.28││││8項鹽酸羥亞胺│公克;鹽酸羥亞胺純││││成分。│度83.40%,純質淨│││││重約20962.10公克。││├──┼───────┼─────────┼───────┤│三│米黃色粉末1袋│淨重25154.41公克。│偵26652號卷一│││,含第三級毒品│包裝總重90.59公克│第52頁│││愷他命及第四級│,愷他命毒品純度2.││││毒品先驅原料第│09%,純質淨重約52││││8項鹽酸羥亞胺│5.73公克;鹽酸羥亞││││成分。│胺純度81.67%,純│││││質淨重約20543.61公│││││克。││├──┼───────┼─────────┼───────┤│四│米黃色粉末1袋│淨重25139.41公克。│偵26652號卷一│││,含第三級毒品│空包裝總重90.59公│第52頁│││愷他命及第四級│克,愷他命毒品純度││││毒品先驅原料第│2.23%,純質淨重約││││8項鹽酸羥亞胺│560.61公克;鹽酸羥││││成分。│亞胺純度77.6%,純│││││質淨重約19530.81公│││││克。││├──┼───────┼─────────┼───────┤│五│米黃色粉末1袋│淨重25074.41公克。│偵26652號卷一│││,含第三級毒品│空包裝總重90.59公│第52頁│││愷他命及第四及│克,愷他命毒品純度││││毒品先驅原料第│2.18%,純質淨重約││││8項鹽酸羥亞胺│546.62公克;鹽酸羥││││成分。│亞胺純度82.7%,純│││││質淨重約20754.10公│││││克。││├──┼───────┼─────────┼───────┤│六│米黃色粉末1袋│淨重25184.41公克。│偵26652號卷一│││,含第三級毒品│空包裝總重90.59公│第52頁│││愷他命及第四級│,愷他命毒品純度2.││││毒品先驅原料第│08%,純質淨重約52││││8項鹽酸羥亞胺│3.84公克;鹽酸羥亞││││成分。│胺純度78.6%,純質│││││淨重約19794.95公克│││││。││├──┼───────┼─────────┼───────┤│七│米黃色粉末1袋│淨重25314.41公克。│偵26652號卷一│││,含第三級毒品│空包裝總重90.59公│第52頁│││愷他命及第四級│,愷他命毒品純度1.││││毒品先驅原料第│81%,純質淨重約45││││8項鹽酸羥亞胺│8.19公克;鹽酸羥亞││││成分。│胺純度85.5%,純質│││││淨重約21648.88公克│││││。││├──┼───────┼─────────┼───────┤│八│上列編號一所示│同上列編號一備註欄│偵26652號卷一│││毒品包裝布袋2│包裝重│第52頁│││個、塑膠袋65個│││├──┼───────┼─────────┼───────┤│九│上列編號二至七│同上列編號二至七備│偵26652號卷一│││所示毒品之包裝│註欄之包裝重│第52頁│││袋6個。│││└──┴───────┴─────────┴───────┘附表二(不於本件諭知沒收之本案相關扣案物):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及用途│扣押物品目錄表│││││頁數│├──┼─────────┼───────┼───────┤│一│搭配門號0000000000│被告李俊仁所有│偵26652號卷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一││第52頁│││支(內含SIM卡一張│││││)│││├──┼─────────┼───────┼───────┤│二│搭配門號0000000000│被告許益寧所有│偵26652號卷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一││第53頁│││支(內含SIM卡一張│││││)│││├──┼─────────┼───────┼───────┤│三│搭配門號0000000000│被告許益寧所有│偵26652號卷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一││第53頁│││支(內含SIM卡一張│││││)│││├──┼─────────┼───────┼───────┤│四│搭配門號0000000000│被告戴長生所有│偵26652號卷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一││第53頁│││支(內含SIM卡一張│││││)│││├──┼─────────┼───────┼───────┤│五│記事單2張│被告許益寧所有│偵26652號卷一│││││第66頁││││││├──┼─────────┼───────┼───────┤│六│記事簿1本│被告許益寧所有│偵26652號卷一│││││第66頁││││││└──┴─────────┴───────┴───────┘附表三(不於本件諭知沒收之與本案無關之扣案物):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扣押物品目錄表頁數│├──┼───────────────┼─────────┤│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偵26652號卷一第53│││電話一支(內含SIM卡一張)│頁│├──┼───────────────┼─────────┤│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偵26652號卷一第53│││電話一支(內含SIM卡一張)│頁│├──┼───────────────┼─────────┤│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偵26652號卷一第66│││電話一支(內含SIM卡一張)│頁│├──┼───────────────┼─────────┤│四│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偵26652號卷一第66│││電話一支(內含SIM卡一張)│頁│├──┼───────────────┼─────────┤│五│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偵26652號卷一第57│││電話一支(內含SIM卡一張)│頁│├──┼───────────────┼─────────┤│六│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偵26652號卷一第57│││電話一支(內含SIM卡一張)│頁│├──┼───────────────┼─────────┤│七│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偵26652號卷一第58│││電話一支(內含SIM卡一張)│頁│├──┼───────────────┼─────────┤│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偵26652號卷一第58│││電話一支(內含SIM卡一張)│頁│├──┼───────────────┼─────────┤│九│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偵26652號卷一第58│││電話一支(內含SIM卡一張)│頁│├──┼───────────────┼─────────┤│十│易利信行動電話一支(未含SIM卡│偵26652號卷一第58│││)│頁│├──┼───────────────┼─────────┤│十一│製毒筆記3張│偵26652號卷一第57││││頁│├──┼───────────────┼─────────┤│十二│匯款單據4張│偵26652號卷一第57││││頁│├──┼───────────────┼─────────┤│十三│筆記2張│偵26652號卷一第57││││頁│├──┼───────────────┼─────────┤│十四│王斐儀中國信託桃園分行帳戶1本│偵26652號卷一第57││││頁│├──┼───────────────┼─────────┤│十五│貨物運輸條件鑑定書3張│偵26652號卷一第57││││頁│├──┼───────────────┼─────────┤│十六│貨運單據3張│偵26652號卷一第57││││頁│├──┼───────────────┼─────────┤│十七│FedEx提單4張│偵26652號卷一第57││││頁│├──┼───────────────┼─────────┤│十八│電子磅秤1台│偵26652號卷一第58││││頁│├──┼───────────────┼─────────┤│十九│華南銀行支票(票號AD0000000號│偵26652號卷一第66│││)1張│頁│├──┼───────────────┼─────────┤│二十│2000元現鈔300張、1000元現鈔600│偵26652號卷一第66│││張,共計120萬│頁│├──┼───────────────┼─────────┤│二一│2000元現鈔300張。│偵26652號卷一第57││││頁│├──┼───────────────┼─────────┤│二二│1000元現鈔750張│偵26652號卷一第57││││頁│├──┼───────────────┼─────────┤│二三│疑似偽造護照( 李忠勝 )│偵26652號卷一第58││││頁│├──┼───────────────┼─────────┤│二四│5627-VA號自小客車1台│偵26652號卷一第61││││頁│├──┼───────────────┼─────────┤│二五│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9.3公克│偵26652號卷一第58│││)1罐│頁│├──┼───────────────┼─────────┤│二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6公克)1│偵26652號卷一第53│││罐│頁│├──┼───────────────┼─────────┤│二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7公克)1│偵26652號卷一第53│││罐│頁│├──┼───────────────┼─────────┤│二八│疑似偽造駕照( 許石文 )│偵26652號卷一第58││││頁│└──┴───────────────┴─────────┘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在頁數│││││││││├──┼───────────────┼────┤│一│(以下以「被」表示被告之對話,│偵26652│││以「許」表示許益寧之對話)│號卷一第│││被:小黃部分幫我接一個65粒的,│106頁│││喔……││││許:恩││││被:我把它引下來了,我把他PA起││││來││││許:恩││││被:喔││││許:恩││││被:阿我,我改,我會把它改成3││││包原料││││許:恩││││被:喔││││許:恩恩││││被:不過這樣光是人事費用,我要││││還差百二萬││││許:恩││││被:還差到60,60,還有,還有││││許:這樣總過多少,總共9還加75││││是嗎?││││被:沒有啦,就是9啦,就是我跟││││你說,我們自己6嘛,2是我││││們的,4是小胖的││├──┼───────────────┼────┤│二│許:你說小胖開給你的條件│偵26652│││被:啊你不是跟我說尾數差不多21│號卷一第│││8嘛,216、218喔│106至10│││許:恩│7頁│││被:阿當時我就跟他說││││許:他說他要全攬ㄏㄧㄡ!他攬的││││話││││被:問題就是他沒有要出錢啊!他││││要賺,如果他出錢,他要分多││││少這樣!││││許:你說他要分一半(大笑)││││被:你聽我說完嘛!我說2百十幾││││裡面,喔,因為不是4個是你││││的,既然要分了,就是要付││││許:恩││││被:利息差不多要百二萬,這樣啦││││許:恩││││被:他說不然你35,我30,這樣啊││├──┼───────────────┼────┤│三│被:我跟你說啦,他要找我說,我│偵26652│││不一定會要跟他說│號卷一第│││許:恩,因為……│107至10│││被:喔│8頁│││許:這幾天……││││被:我授權讓你跟他說,這幾天應││││該就會回去,他已經沒事了││││許:恩││││被:喔,這件事情你去跟他說,不││││要跟他說,不要說我差這筆錢││││許:恩││││被:喔,ㄜ……極限就是││││許:恩,4分之1││││被:我撥20,2、2、2、20粒啦││││許:差不多3分之1││││被:喔,極限就是20粒啦,喔,不││││然我們就是要湊百二萬││││許:喔,好啊,我知道││├──┼───────────────┼────┤│四│被:我有傳訊息給小胖│偵26652│││許:恩│號卷一第│││被:我跟他說,阿我的資源,我的│112頁│││客戶,我的損失││││許:恩││││被:喔,阿我說想說有錢,當然大││││家一起賺││││許:恩││││被:喔,我報你賺,我不想,開那││││麼大價錢││││許:恩││││被:阿我說算阿,我自己想辦法││││許:恩││││被:對啊,因為開那麼金額,我想││││說差那麼多││││許:這樣差、差、差千多了││││被:對啊,我甘願比喻說你去湊,││││我分5百給你,你高興,大家││││也高興,對嘛? 阿阿 阿,為什││││麼他要,他要開到千萬,對嘛││││?也不是說資源是大家的共同││││的資源阿,是我的資源在分享││││,那已經搞錯,以為是彼此的││││資源,是不對的阿,是不是?││││許:我知道││├──┼───────────────┼────┤│五│(以下以「被」表示被告之對話,│偵26652│││以「戴」表示戴長生之對話)│號卷一第│││戴:恩阿,阿現在,還有,那個什│103至10│││麼,你要分我多少?│4頁│││被:你說什麼分我多少?││││戴:65ㄟ啦,不然你多少分我5粒││││,我就跟你說,看頭看尾││││被:……5粒,5粒,好啊││││戴:對阿,你娘勒,我,幹,ㄟ…││││被:阿,好咩,我哪有說不要││││戴:(大笑)││││被:本來這條錢,要給你賺,那是││││你,一次整個佔一半,你叫我││││怎麼答應,好啊││││戴:抓長補短,你也說,你也給我││││被:好啊││││戴:我……,是不是││││被:那個是搞,大家一定多少都有││││,你說多少5粒,我,拿給你││││,又沒差,嘿阿││││戴:對阿││││被:好啊││├──┼───────────────┼────┤│六│(以下以「被」表示被告之對話,│偵26652│││以「許」表示許益寧之對話)│號卷二第│││被:12點到,20海浬,兩個鐘頭,│174頁│││晚一點三個鐘頭,對不對?讓││││他一點到,三個鐘頭,四點,││││現在五點半天色還是暗的!││││許:好好!我說我現在再打給他!││││被:還有一點,你看有沒有辦法叫││││一個……信得過的,看「 小郭 ││││」還是誰。││││許:恩!││││被:到時候,譬如說,三點。││││許:恩!││││被:你要記得差不多兩點就要去停││││車場,車開到停車場附近,來││││來回回4、5趟,看有沒有車││││隨便停的││││許:喔好!││││被:看車裡面有沒有人!││││許:喔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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