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48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永信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詹永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永信前曾於民國97年11月6日,因詐欺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8年5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與已成年之 傅淑樺 於下列行為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配偶關係【傅淑樺前曾於84年8月16日與 蕭學泰 (原名 蕭凱傑 )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2名小孩,於94年5月2日與蕭學泰離婚,並在網路結識詹永信,交往未深即於98年10月15日與之結婚,後於99年10月19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離婚在案】,其與傅淑樺結婚後,常因個人主觀看法出言辱罵傅淑樺或其親友、子女,於98年12月10日傅淑樺為求子女安全,偕同子女暫離兩造同住處所,詎其因傅淑樺不願與其聯絡而有所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接續犯意,於98年12月15日下午10時許(未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多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傅淑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傅淑樺接聽電話之地點係在臺中市),在電話中接續對傅淑樺出言恫稱:「既然你不要,那沒關係嘛!那你明天就看新聞,看有沒有北中南所有的兄弟全部集合,沒關係嘛,我今天要搞就搞大一點,那你要是不相信我種人,種到會長樹,我隨便你,沒關係啊,你那裏的親情比較重要嘛,我就從你那裏的親情開始斷,你可以要他們注意一點,你也可以叫蕭凱傑來找我...,既然你可以對我這樣,傷害我這邊的人,我早就跟你說過了,你如果要叫小孩小心一點,你可以叫他們不要去學校,告訴你一句話,我今天就在你最小的孩子的學校...,00國中〈詳卷,下同〉我也知道在哪裏,我現在都派人在哪裏,你要報警沒關係,我現在就讓你的親情全斷,連你媽從金門什麼時候回來我都知道,我不是不知道你人在哪裏...,我要求的一天一、兩通電話,我要求的不過份,好,你今天可以這樣對我,好,OK,我現在已號召北中南兄弟,沒關係,你既然說我威脅你,好啊,我就是威脅你,你也可以給我錄音啊!叫警察隨時來抓我,我不相信說,幹你娘,我三年、五年後,我沒復仇的話,隨便你...,我直接做了...,你可以叫那2個躲在家裏都不要出來啊!包括蕭凱傑也一樣,包括他每天都在跟你通電話,跟你聯絡我不是不知道,包括你現在人在哪裏,我都知道...,反正我從昨天開始就已經開始召集北中南了啦!你說好啦我不是縱貫線的,我無法呼風喚雨,不過你試試看,反正我今天幹你娘無法把你那2個孩子種到背後長樹我隨便你,你說種人會死,你看我埋管子下去會不會死,你可以要他們注意,包括你現在人在哪裏我都知道,我現在已經有人在你前面等你了,沒關係,你就不要出來啊,你說我威脅你?...包括蕭凱傑現在就有事,沒關係啊,大家玩玩看嘛...別說我知道對或錯,我只知道你已經傷害到我的人啦,包括你媽人現在在金門我也知道,何時回來我也知道,不然你那天就去桃園機場接機,20號那天你最好去桃園機場接機,不然,拍謝〈台語〉,我的人絕對把她接走,要玩大家一起來玩...,沒關係啦,要玩大家一起來玩...,你不相信我在臺灣能夠呼風喚雨,那大家就來玩玩看。自助餐嘛!我明天就放火把它燒了,要不然你才看嘛!自強路嘛!玩玩看嘛!包括你這兩個月聯絡的地址、電話,我都有啦!要玩大家一起來玩...,要玩一起玩啊,我今天也在你家旁邊的那間學校裏面,我今天打那支電話的時候,一個女人接的沒關係啊!她說我打錯了,好啊!她要是沒有聽到學生的聲音沒關係就OK啊!你今天要玩我都可以陪你一起玩...,我也威脅到你小孩,沒關係,一起來,我一條命賠七條命,划算...,反正你現在住在蕭凱傑他家啊!沒差啊,要玩大家來玩啊!00國中在菜市場旁邊沒多遠,最小的國小在你家旁邊沒多遠,你媽20號會從金門回來,這不是你逼我的嗎...,我只要求你回頭,我們一天2通電話嘛!沒關係嘛!今天既然你做不到,在電話給我用這樣,沒關係啊,我陪到底啊!我一條命陪7、8條命,划算...,今天你那朋友接電話的時候,我那時候在00國中,你問他有沒有聽到小朋友的聲音,你大兒子說那天拿啞鈴要對我怎樣,我今天也準備好啞鈴在等他,沒讓我遇到而已...,國中國小都在你家附近嘛!一個左邊,一個在右邊嘛!你家出來國小在右邊、國中在左邊菜市場再過去一點而已...,我絕對復仇,我之前就跟你說過了,除非你今天出來跟我處理,要不然大家走著瞧,反正走到哪你媽媽和你乾媽什麼時候回來,我一清二楚...,我們今天要玩就一起玩,你可以拿我的親情破壞我,我就有辦法拿你的親情賭」、「還有桃園的啦...桃園二阿姨啦...你要知道嗎?包括你二阿姨身份證字號、資料我都有...你要不要明天打給我?到時候你就知道」、「你就24小時都不要出門啊!我就找不到你,我現在坦白跟你說,你要出大門一步,我絕對馬上找到你...,相不相信我的能力,你就試試看...,三重埔的我也查出來了啦...,你到天涯海角我都有辦法把你找出來!...,不管哪裏,是我的地盤啦!」、「反正我告訴你啦,你可以去問啊,中和、台中、沙鹿啦,這3個地方都有人了啦,你可以去問啊,反正我這2天已經把所有黑道都調回來了...,既然今天你要玩嘛!我今天有辦法就在00國中跟台中那個什麼國小、沒多遠啦,大概你家出來右手邊大概150-300公尺啦,00國中在菜市場旁邊,我今天就在那2間學校徘徊...,幹你娘,你要是不相信我全省都有兄弟,我隨便你啦...,你看我土裏再多埋一條管子,你才看會不會死,你試試看啊,看這樣會不會死...,我工作也沒了,我每天都在找你,反正這兩天我已經掌握到你的行蹤,沒關係啊,要玩大家來玩...,反正哪一天你出門的時候你就知道了,看我會不會靜靜的出現在你後面,反正你要跟我玩硬的嘛」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事,恐嚇傅淑樺,使傅淑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傅淑樺之安全。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伊確有於98年12月15日下午10時許,多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傅淑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出言對被害人傅淑樺恐嚇等情不諱,且對於被害人傅淑樺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並有證人傅淑樺、蕭學泰分別於警、偵訊之證述及上開被告對被害人傅淑樺恐嚇之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又衡情被告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言詞,對被害人傅淑樺而為恐嚇,確已足以使被害人傅淑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被害人傅淑樺之安全(被告恫稱對自助餐店放火之部分,係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傅淑樺,起訴書漏載被告有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傅淑樺,尚有未恰)。再觀之被告上開恐嚇內容,主要係針對被害人傅淑樺,雖其併有告知被害人傅淑樺將加害其子女、母親、乾媽、阿姨及前夫蕭學泰等人而對被害人傅淑樺恐嚇,然被告通知將加惡害之對象仍為被害人傅淑樺,被告並未要求被害人傅淑樺將前開恐嚇內容轉知其子女、母親、乾媽、阿姨及前夫蕭學泰等人,並無對被害人傅淑樺之子女、母親、乾媽、阿姨及前夫蕭學泰恐嚇之意。是尚難認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難認被告有對兒童、少年犯罪之情事,附此敘明。此外,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05號民事判決1份(見偵卷第18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恐嚇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先後多次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於密切接近時、地,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前開時、地,在電話中向被害人傅淑樺出言:伊將要把妳(與蕭學泰所生)的2個小孩種在土裡;伊知道妳的母親何時從金門回桃園、乾媽何時回來、桃園姨媽在哪裡……伊召集了各路黑道兄弟;伊會在(妳的小孩就讀的)安和國中跟什麼國小2間學校徘徊等語以外之其餘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傅淑樺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上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恐嚇被害人傅淑樺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被告前曾於97年11月6日,因詐欺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8年5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被害人傅淑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配偶關係,此據證人傅淑樺於警、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05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考;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未說明被告與被害人傅淑樺間具有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其理由欄亦未敘明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2款之家庭暴力罪,均有未合。2、又被告於前開時、地,在電話中向被害人傅淑樺恐嚇要對自助餐店放火之部分,係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傅淑樺,有上開經被告於原審表明無意見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1件在卷可稽;原審判決漏未認定被告有以前開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傅淑樺一節,有所未恰;3、原審判決於其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中均敘明被告本案為累犯,惟原判決於其「據上論斷」欄卻未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有所疏漏。4、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係接續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於其理由欄論罪部分漏未說明被告所為係接續犯之一罪,容有犯罪事實與理由未符之違誤。5、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前開時、地,在電話中向被害人傅淑樺出言:伊將要把妳(與蕭學泰所生)的2個小孩種在土裡;伊知道妳的母親何時從金門回桃園、乾媽何時回來、桃園姨媽在哪裡……伊召集了各路黑道兄弟;伊會在(妳的小孩就讀的)00國中跟什麼國小2間學校徘徊等語以外之其餘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傅淑樺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恐嚇被害人傅淑樺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屬法院應併為審判之範疇;原審判決未就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未記載、然為起訴效力所及之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併予審理,有所未當。6、另法院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57條第8款至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告上開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傅淑樺原為夫妻關係,被告僅因與被害人傅淑樺有所不睦,即口出惡言,且以加害被害人傅淑樺及其子女或家人之言語,致被害人傅淑樺心生恐懼,使被害人傅淑樺之心理遭受嚴重之恐慌與創傷,擔憂自己及其子女、家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被告威脅,且被告於原審係經通緝始行到案,雖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然案發後迄今未曾對被害人傅淑樺表示歉意,亦未與被害人傅淑樺達成和解,未見有何悔悟之心,本院酌以上情,認原審僅對被告科處拘役之刑,確屬過輕;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併有上開1至4所示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已逾30歲之智識程度、其於行為時為被害人傅淑樺之配偶而與被害人傅淑樺具有前開家庭成員關係之生活狀況、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恐嚇之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傅淑樺所生之危害非輕(見本段上開5所述)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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