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上訴人即被告張 哲聞 指定辯護人 楊振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13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第1630、5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及附表四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就上開撤銷部分, 張哲 聞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就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事實
一、 張哲聞 明知甲基 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任何人不得非法轉讓;並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非法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㈠張哲聞因積欠真實年籍不詳之名為「 金易興 」(或「 金易鑫
」,綽號「 金芭樂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成年男子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0年2月10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旁,竟允諾「金易興」之委託,願為「金易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與「金易興」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牟利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收受而持有「金易興」當場交付用於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計2.808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7820公克),及「金易興」所有預備用於分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以販賣之鏟管1支、分裝袋2大包等物品(張哲聞此次犯行即附表一所示犯行)。嗣經警於100年2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前,見張哲聞行跡可疑,向前盤查,經張哲聞同意搜索後,在張哲聞身上查獲前揭「金易興」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預備供被告與共犯「金易興」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品(即鏟管1支、分裝袋2大包),而查悉上情。
㈡張哲聞復另起意,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均以其所有不詳廠牌粉紅色之行動電話(內裝有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作為與購毒者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工具,俟有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通話聯繫時間,與張哲聞通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張哲聞即於附表二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聯繫買賣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各1次(總計2次),並均完成交易。
㈢張哲聞又另起意,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 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並無證據證明張哲聞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內裝有其所有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作為與購毒者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之工具,俟有附表三所示之購毒者,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通話聯繫時間,與張哲聞通話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張哲聞即於附表三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聯繫買賣方式,販賣愷他命予附表三所示之購毒者1次,並完成交易。
㈣張哲聞於100年4月12日凌晨5時20分50秒許之前某時,與姚
尚辰碰面後, 姚尚 辰乃以張哲聞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凌晨5時20分50秒許、同日凌晨5時37分55秒許,與 王振宇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俟張哲聞、王振宇、 姚尚辰 3人見面後不久,張哲聞竟另行起意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王振宇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住處內,同時無償轉讓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振宇、姚尚辰施用(即附表四所示犯行)。
二、嗣經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張哲聞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經上線監聽發現張哲聞販賣毒品之犯行後,循線查獲張哲聞上揭一㈠至㈣所述之犯行。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 陳立 孝、 葉鋐 宥(原判決誤載為 葉鈜宥 )、高 俊偉 、王振宇、姚尚辰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訊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附表
二、三所示購毒者即證人 陳立孝 、 葉鋐宥 、 高俊偉 、附表四所示受讓禁藥者即證人王振宇、姚尚辰於偵訊中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諭令具結(依序見偵5468號卷103、131、36、48、68頁),其等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揭證人等之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亦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28頁反面、本院卷50、54頁),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上揭證人等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立孝、葉鋐宥、高俊偉、王振宇、姚尚辰於警詢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附表二、三所示購毒者即證人陳立孝、葉鋐宥、高俊偉、附表四所示受讓禁藥者即證人王振宇、姚尚辰於警詢之證述,雖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28頁反面、本院卷50、54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經本院核閱上揭證人等之警詢筆錄乃均經上揭證人等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查無證據顯示其等警詢筆錄製作時之情況,有何違法、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再其等所為之證詞,或係證述本案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經過,或係證述本案自被告處受讓禁藥之情節、經過,乃均為證明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均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認上揭證人等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乃經原審法院依法核發100年度聲監字第285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99年4月7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5月6日上午10時止)核准對其實施通訊監察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及對象之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21198號警卷《下稱B警卷》62至63頁),而警方依法監聽錄音,並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28頁反面、本院卷48頁反面、54頁),並經本院當庭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為充分辯論,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聲明異議,亦未爭執其真實性,依上開說明,應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四、本案卷附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針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出具之鑑定書(見偵1630號卷38頁),係檢察官於調查本案時,囑託鑑定機關即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所為之毒品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之書面鑑定報告,此為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所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該鑑定書有違法作成及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法認定具證據能力。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計2.808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7820公克)、鏟管1支、分裝袋2大包,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等扣案物係經員警經被告同意,合法執行搜索程序所扣得,有被告簽名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參(見5225號警卷《下稱A警卷》9頁),又該等扣案物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除上揭一至五所述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及非供述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其中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非法取得或偽造、變造等明顯不實及瑕疵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惟以原審就附表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指定辯護人亦具狀執上開理由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對被告所坦承之事實,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就附表一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被告於100年2月13日警詢(見A警卷6至8頁)、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見偵1630號卷10、11頁)、同日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見原審100年度聲羈字第36號卷3至4頁)、100年8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見偵5468號卷219頁反面)、100年8月11日原審移審訊問時(見原審卷11頁)、100年9月1日準備程序(見原審卷28頁)、100年9月21日審理時(見原審卷59頁)均坦承有該犯罪事實。
2.又扣案之顆粒2包(驗前淨重共計2.8086公克,取樣0.0266公克鑑定《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共計2.7820公克),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8月2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1466號函及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據(見偵1630號卷37至38頁)。此外,復有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計2.808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7820公克)、與被告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共犯「金易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金易興」,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金易鑫」)所有,準備供其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鏟管1支、分裝袋2大包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揭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憑信。
㈡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部分:
1.被告於100年8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見偵5468號卷175頁、219頁及同頁反面)、100年8月11日原審移審訊問時(見原審卷10頁反面)、100年9月1日準備程序(見原審卷
28頁)、100年9月21日審理時(見原審卷59頁反面)均坦承有該犯罪事實。
2.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與證人陳立孝於100年6月1日警詢證述(見偵字第5468號卷92頁)、同日偵查中結證(見偵5468號卷100頁)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468號卷94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5468號卷97頁)可證。
3.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⑴與證人葉鋐宥於100年5月29日警詢證述(見偵5468號卷
8至10頁反面)、100年6月8日偵查中結證(見偵5468號卷128至129頁)情節相符(惟就販賣時間與事實不符,詳後述⑵),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468號卷13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5468號卷15至17頁)可證。
⑵惟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葉鋐宥之時間部分,應係10
0年4月12日上午6時許及同日上午9時許,而非原判決所認定之下午6時及同日晚上9時許。茲說明如下:①查證人葉鋐宥於100年6月8日偵訊時固結證稱:「後
來晚上8-9點我們就約在汽車旅管附近加油站交易」云云(見偵5468號卷129頁),對證人葉鋐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因偵查筆錄係記載為「晚上」,故就100年4月12日被告與葉鋐宥之交易毒品時間,起訴書與原審判決均認定係下午6時許及晚上9時許。而被告於原審與本院準備程序為認罪之表示時,對於交易時間亦未有所爭辯。
②然於本院100年12月21日審理時,其則明確供稱:「
(審判長問:你與葉鋐宥於100年4月12日交易毒品的時間為何?)都是早上交易的,分別為早上6點與早上9點。」等語(見本院卷66頁反面)。③次觀諸100年6月8日證人葉鋐宥之證詞:「(〈提示
100年4月12日4時28分02秒你以0000000000門號與張哲聞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譯文〉通話內容為何?)我打電話給張哲聞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他說他要去問看看,後來他有拿安發它命來賣我,當時他說他人在彰南路。(〈提示100年4月12日5時44分06秒、6時01分41秒、6時08分33秒、6時10分13秒你以0000000000門號與張哲聞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譯文〉通話內容為何?)這是承續前面那通,他已經拿到安非他命要來賣我,當時我和朋友黑輪、泡麵、大胖在 員林 交流道下來的一間汽車旅館內,…我叫他在一家統一超商外停下,後來張哲聞就自行開車進入汽車旅館,後來他就跟我到汽車旅館房內,當時我向他購買9000元安非他命,數量半錢,但是因為我和我朋友共要買1錢安非他命,後來張哲聞再去拿另外半錢的安非他命過來給我們,我們就在汽車旅館房內等,後來『晚上』8-9點我們就約在汽車旅館附近加油站交易。(〈提示100年4月12日8時6分50秒、8時27分25秒、8時51分36秒、8時53分02秒你以0000000000門號與張哲聞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譯文〉通話內容為何?)這時張哲聞手機快沒電,因為我們要求張哲聞再補半錢安非他命給我們,但是感覺他出去後一直拖時間,我們在汽車旅管有向櫃台加時間,後來等了2-3小時張哲聞還是沒來,我們就退房要往彰化路上,張哲聞就打電話來說他到了,我們就約在汽車旅館附近員鹿路交油站附近交易,後來在加油站時張哲聞拿半錢安非他命給我們,我再拿6000元現金給張哲聞,這1錢安非他命是我和大胖、黑輪、泡麵一起合資向張哲聞購買,總價金為15000元是我們四人一起出資。」等語(見偵5468號卷128至129頁)。是依上開證人葉鋐宥之證述內容,可知其與張哲聞於上午8時6分以後之聯絡內容,係已拿取半錢之毒品,並已交付9000元,尚餘半錢毒品與6000元之價金未拿取,其乃與張哲聞聯絡如何見面交付其餘半錢毒品及尾款,則其與張哲聞交易毒品之時間,顯不可能係在同日下午6時許及晚上9時許。
④又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與證人葉鋐宥二
人利用上開電話於100年4月12日上午6時10分13秒之通話內容係「B(即證人):你有看到檳榔攤沒啦,檳榔攤擱在開有沒,右邊沒,你剛才開過去你有看到沒。A(即被告)有啊,電火在閃那。」等語(見偵5468號卷17頁)。足認被告與證人葉鋐宥確係於同日上午6時許第一次見面並交易毒品。又其二人利用上開電話於同日上午8時27分25秒之通話內容係「…A:
我住和美,我開到那個了。C(按即證人葉鋐宥之朋友):現在開到這來甘免9點超過了。A:絕對不會,絕對不會9點的。…」等語(見偵5468號卷20頁);同日上午8時53分02秒通話內容係「A:我在那個大十字路口等你啦。B:好啦,啊你那附近有啥指標啦。
…A:右邊是埔心市區,左邊是員林啦。…」等語(見偵5468號卷21頁)。足認被告與證人葉鋐宥第二次約定見面交易毒品之時間確為100年4月12日上午9時許,而非同日晚上9時許。
㈢就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部分:
1.被告於100年8月11日原審移審訊問時(見原審卷10頁反面)、100年9月1日準備程序(見原審卷28頁)、100年9月21日審理時(見原審卷60頁)均坦承有該犯罪事實。
2.就附表三部分,與證人高俊偉於100年5月30日警詢證述(見偵字第5468號卷25頁反面至26頁)、同日偵查中結證(見偵5468號卷34至35頁)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468號卷31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5468號卷30頁)可證。
㈣就附表四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部分:
1.被告於100年6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見偵5468號卷177頁)、100年8月11日原審移審訊問時(見原審卷10頁反面)、100年9月1日準備程序(見原審卷28頁)、100年9月21日審理時(見原審卷60頁)均坦承有該犯罪事實。
2.就附表四部分,與證人姚尚辰於100年6月1日第2次警詢證述(見偵字第5468號卷59頁)、同日偵查中結證(見偵5468號卷64至65頁)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468號卷62頁)可證;復有證人王振宇於100年5月30日偵查中結證(見偵5468號卷46至4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468號卷41頁)可證。
㈤又證人陳立孝、葉鋐宥雖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向被告所購
得之毒品係「安非他命」;證人王振宇、姚尚辰雖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係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等語,惟一般施用毒品者應僅對施用毒品之效用及施用之毒品分級有認知,難認其能清楚分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此類化學合成物質之正確名稱,本院衡諸近來於台灣流通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較「安非他命」普遍,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佐以被告於原審亦陳稱其本案此部分販賣、轉讓者為「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販賣予證人陳立孝、葉鋐宥,及無償轉讓予證人王振宇、姚尚辰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自白之事實,確屬真實,其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販賣。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非法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及轉讓,且按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再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佈,同年7月1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轉讓屬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約0.1公克,並未達上開毒品淨重已逾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標準,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
二、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如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2所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事實欄一、㈢、附表三所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如如事實欄一㈣、附表四所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上揭意圖販賣,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各次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其該次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尚無持有之低度行為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又被告上揭轉讓禁藥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故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轉讓禁藥間,並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鋐宥該次犯行,依被告及證人葉鋐宥所述其等交易情形,可知其等原即約定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1錢,交易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雖被告先後分為2次交付毒品(每次半錢)予證人葉鋐宥,證人葉鋐宥先後分為2次交付價金(1次9千元,1次5千元)予被告,然被告顯係基於一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為2次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行為,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就附表四之行為,被告以一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振宇、姚尚辰2人,乃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被告與共犯「金易興」間,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共計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㈠被告就所為本案事實欄一、㈠㈡(詳參附表一、二所示)所
述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述之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分別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又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坦認該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高俊偉之犯行,雖其嗣於原審及本院就此部分坦承犯行,然仍不符合上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㈢另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部分,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參考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6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於本案係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餘地。
四、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被查獲販賣愷他命之行為(如附表三所示),僅有1次1包價值1000元,且其所販賣對象僅有1人,為最下游之毒品吸食者,其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均難謂重大,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法定本刑之最低度刑5年有期徒刑,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原應量處之法定本刑,實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本院認縱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
㈡查扣案之顆粒2包(驗前淨重共計2.8086公克,取樣0.0266
公克鑑定《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共計2.7820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上述取樣用以鑑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鑑析用罄,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2個,因係直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A警卷17頁照片),該分裝袋與第二級毒品殘渣已不可分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沒銷燬之(於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
㈢扣案鏟管1支、分裝袋2大包(未使用過),為共犯「金易興
」所有之物,預備供被告與共犯「金易興」共同販賣上揭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用(均尚未經被告使用以賣出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且係供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不詳廠牌粉紅色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
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二、三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用於與購毒者聯繫),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6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主文項下)。至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㈣所述無償轉讓禁藥之犯行,依據被告供述其本案係臨時起意,無償轉讓禁藥予證人王振宇、姚尚辰,並未於電話中聯繫轉讓禁藥事宜(見原審卷60頁),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以上開行動電話供其犯本案無償轉讓禁藥之用,爰不於其所犯無償轉讓禁藥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上開行動電話,附此敘明。
㈤犯罪所得財物: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該條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者,以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附表二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三所示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分別獲取如附表二、三所示價金之財物,該等販毒對價依被告與交易對象之交易狀態,已經收取,雖均未經扣案,惟無法證明已經滅失,分別屬被告各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及附表四部分,
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禁藥罪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就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分裝袋),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原判決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就鏟管1支、分裝袋2大包,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原判決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用法均有違誤。2.就附表二編號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交易毒品時間,應係100年4月12日上午6時許及同日上午9時許,原判決認定係同日下午6時及同日晚上9時許,容有違誤。3.附表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原審未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洽。4.就附表四轉讓禁藥罪部分,原審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竟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用法顯有違誤。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就附表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理由;然其餘被告上訴之理由,則均屬無據,而無足取。惟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及附表四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及附表四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法所列管之第
二級、第三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復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轉讓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起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素行、犯後態度、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七、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素行、犯後態度、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被告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有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顯有犯罪習慣,請求依刑法第90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揭示甚明。復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查本案被告係第一次涉犯販賣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其實際販賣毒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對象共僅3人,次數計3次,販毒之金額總計1萬6500元;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1次,對象2人,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復尚未賣出,足見其販賣、轉讓毒品之對象均非多,販賣毒品獲利非鉅,依其犯罪情節,尚非屬一般具犯罪習慣而藉販賣毒品獲有重大經濟利益之大毒梟,且公訴人復未舉出相當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因無正常工作而犯罪,是本院綜合上情並考量被告所犯如本案各罪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對被告量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已與其犯行之處罰相當,並足收懲儆之效,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犯罪事實│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主文欄││││毒品種類││├──┼────────┼────────┼───────────────┤│1│事實欄一、㈠所述│甲基安非他命│張哲聞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分裝袋,驗餘淨重共計貳點柒捌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鏟管│││││壹支、未使用過分裝袋貳大包,均│││││沒收。│└──┴────────┴────────┴───────────────┘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次)┌──┬────────┬────┬───┬───────────────┬───────────────┐│編號│交易毒品時間│交易毒品│金額│購毒者、聯繫買賣方式(通話聯繫│主文欄││││地點│(價金│時間)││││││)-新│││││││臺幣│││├──┼────────┼────┼───┼───────────────┼───────────────┤│1│100年5月6日張哲│張哲聞位│500元│陳立孝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張哲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聞與陳立孝右列通│於彰化縣││動電話,於100年5月6日凌晨2時30│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不詳廠牌粉紅│││話後某時。│和 美鎮彰 ││分20秒許、同日凌晨2時33分56秒│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九七七一││││和路3段3││許、同日凌晨2時38分34秒許,與│00一九二號門號卡壹張)沒收,││││84巷住處││張哲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之巷口││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額;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命事宜後,張哲聞即於左列交易時│新臺幣 伍佰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非他命1小包予陳立孝,並向陳立│││││││孝收取左列價金,而完成交易。││├──┼────────┼────┼───┼───────────────┼───────────────┤│2│100年4月12日張│⑴彰化縣│1萬│葉鋐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張哲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哲聞與葉鋐宥(原│永靖鄉中│5000元│動電話,於100年4月12日凌晨4時│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不詳廠牌粉紅│││判決誤載為葉鈜宥│山路3段││28分2秒許、同日凌晨5時44分6秒│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九七七一│││)右列通話後之⑴│228號「││許、同日凌晨6時1分41秒許、同日│00一九二號門號卡壹張)沒收,│││同日凌晨6時許、│遠東汽車││凌晨6時8分33秒許、同日凌晨6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⑵同日上午9時許│旅館」房││10分13秒許、同日上午8時6分50秒│額;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間內。││許、同日上午8時27分25秒許、同│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⑵彰化縣││日上午8時51分36秒許、同日上午8│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埔心鄉員││時53分2秒許,陸續與張哲聞持用│。││││鹿路中油││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埔心加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站││與張哲聞約定購買重約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張哲聞乃於同日凌晨│││││││6時許,在左列⑴所示交易地點,│││││││先交付重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葉鋐宥,並向葉鋐宥收取一部分之│││││││價金9千元後,離開上開交易地點│││││││,之後,張哲聞接續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左列⑵所示交易地點,交│││││││付重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葉鋐│││││││宥,並向證人葉鋐宥收取剩餘之價│││││││金6千元,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鋐宥1次,並完成交易。││└──┴────────┴────┴───┴───────────────┴───────────────┘附表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編號│交易毒品時間│交易毒品│金額│購毒者、聯繫買賣方式(通話聯繫│主文欄││││地點│(價金│時間)││││││)-新│││││││臺幣│││├──┼────────┼────┼───┼───────────────┼───────────────┤│1│100年4月12日張哲│彰化縣彰│1000元│高俊偉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張哲聞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聞與高俊偉於右列│化市彰美││動電話,於100年4月12日晚上10時│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不詳廠牌粉紅│││通話後某時。│路「特力││44分50秒許,與張哲聞持用之0977│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九七七一││││屋」前││100192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三級│00一九二號門號卡壹張)沒收,││││││毒品愷他命事宜後,張哲聞即於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列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額;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品愷他命1小包予高俊偉,並向高│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俊偉收取左列價金,而完成交易。│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四:(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編號│犯罪事實│無償轉讓│受讓禁│主文欄││││禁藥種類│藥者││├──┼────────┼────┼───┼───────────────┤│1│事實欄一、㈣所述│甲基安非│王振宇│張哲聞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他命│、姚尚│徒刑拾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