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竊盜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985號、第205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明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信明係中度身心障礙者,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認知功能有明顯退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7月2日下午2時至晚間8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以徒手牽引方式,竊取 高照焰 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與大同南路交叉路口,黃信明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查悉上情。
㈡復於106年7月3日晚間7時15分至7時40分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247之1號新北市土城國民運動中心前,以徒手牽引方式,竊取 許祐瑋 所有停放在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嗣許祐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於同日晚間7時40分,在上址新北市土城國民運動中心前,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照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許祐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信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106年度易字第8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3頁、第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照焰、許祐瑋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98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12頁至第15頁、106年度偵字第2054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16頁、第17頁】,並有
106年7月2日員警報告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2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查詢機車車籍1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25頁、第29頁、偵二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3頁、第29頁、第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俱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涉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罰。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17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㈠之時、地竊取機車後,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大同南路交岔路口,牽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在路上行走,見警巡邏至上址,旋將上開機車棄置在馬路中央等情,有上開員警報告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1頁);復於警詢時供稱:伊是警察,因有人報案該機車擋住出入口,所以要將車牽到路中間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可見被告於行為時,自認自己係警察接獲報案始牽引機車,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低於常人;又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㈡之時、地竊取機車後,經警發現被告牽引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土城國民運動中心前行走而查獲,且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多數問題均無法回答,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8頁);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住在天堂,才會行經該處,並未竊取機車等語(見偵二卷第37頁),是被告竊得機車後未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僅牽引該竊得機車在失竊地點附近行走,自稱其住在天堂,又無法回答員警、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等情,足徵被告行為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再者,本院委託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為被告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1.黃員(即被告,下同)罹患思覺失調症,病況為受殘存幻覺與妄想影響,並且未規則藥物控制前述症狀,致症狀仍存在。2.黃員案發行為時,病況為受殘存幻覺與妄想影響,同時有睡眠障礙,當時行為衝動控制能力下降;其為本案發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與酒精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亞東醫院107年3月2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8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又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6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1紙、106年10月5日北醫歷字第1060008773號函暨被告出院病歷摘要、病患檢驗總表、106年11月14日北醫歷字第1060010079號函暨被告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28頁、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4頁),被告因上開思覺失調症,認知功能明顯退化,於竊盜當時有判斷能力有誤判之情形,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均係徒手竊取財物,嗣後告訴人高照焰、許祐瑋均已取回其等機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7頁、偵二卷第30頁)。另告訴人高照焰亦於本院審理表示:伊的車子都已經拿回來,沒有損失,伊已經原諒被告,刑度部分,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於本案竊取機車並無作任何處分,告訴人等均已取回機車並無損失,被告目前跟媽媽一起住,家庭環境不好,只靠母親的老人年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被告之身心障礙補助每月4,700元,家中並無其他收入,希望能量處罰金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6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經本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惟經本院囑託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有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鑑定結果為:「3.單純就黃員所患精神病症(思覺失調症),則並未造成其攻擊性而可能傷害他人,思覺失調症亦未造成其有再犯或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之疑慮;唯黃員仍有,由他人監督其規律接受精神科治療之必要。」等語,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且被告辯護人亦表示:
被告目前與其母同住,有按時就醫並服藥,精神狀況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69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罹患之疾病目前已接受精神科治療並按時服藥,且依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並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危險之虞,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宣告施以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竊盜行為而取得之機車,均已歸還告訴人高照焰、許祐瑋,業如前述,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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