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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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37號聲請人 蔡沛潔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二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零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本院106年度基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515號強制執行程序。上開訴訟嗣於民國107年6月11日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下同)106年度存字第291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均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該通知業於107年8月9日送達相對人收受,惟相對人受合法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等情,則有聲請人提出之107年8月8日基隆東信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38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7年9月25日本院民事科、基隆簡易庭及非訟中心查詢簡覆表各1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10月4日北院忠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查復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10月12日新北院輝文字第1070001523號查復函等在卷可資覆按,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