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4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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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40號原告 游榮三 被告 游信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信興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111年6月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2,000元,而系爭建物面積為75.04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可稽,則系爭建物含土地之交易價額共約12,906,880元(計算式:172,000元/平方公尺×75.04平方公尺=12,906,88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53,440元(計算式:12,906,880元×1/2=6,453,4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4,9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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