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會議紀錄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57號原告 陳魏蘭 訴訟代理人 蔡穩垣 被告青塘居管委會法定代理人 潘冠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5日所為之青塘居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參照),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