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松光明年籍住址均詳卷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家慶 被告 洪和 進年籍住址均詳卷
李柏邑 年籍住址均詳卷 曾瀚立 年籍住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 律師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5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松光明、 洪和進 、李柏邑、曾瀚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李柏邑、曾瀚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松光明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洪和進處有期徒刑壹年。松光明、洪和進、李柏邑、曾瀚立均緩刑參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捌月內,向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報處置計畫書,並依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之處置計畫書內容,將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
事實
一、松光明、洪和進、李柏邑、曾瀚立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等未領有許可文件,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全 」之成年男子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阿全」先與不知情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112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地主李○○聯繫,稱可提供合法土方將本案土地填平,待李○○同意後,由李柏邑於民國110年2月間在網路上徵求砂石車及土方,「阿全」則上網徵求挖土機及司機。曾瀚立於網路上得知上情並與徵求之人聯繫後,再僱請松光明於110年2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運載內含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木材、廢塑膠、廢水泥磚等營建事業廢棄物(重量約22.4公噸),並將該等營建事業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上,洪和進於網路上得知上情並與徵求之人聯繫後,即於110年2月8日前往本案土地,負責駕駛挖土機整地,李柏邑則在現場指揮監工。嗣員警獲報於110年2月8日中午12時50分許,會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松光明、洪和進、李柏邑、曾瀚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松光明、洪和進、李柏邑、曾瀚立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松光明(見 嘉朴 警偵字第110000308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3頁,110年度偵字第195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0至22頁,本院原訴字卷第78至79、104頁)、洪和進(見警卷第7至9頁,偵字卷第20、22頁,本院原訴字卷第78至80、104頁)、李柏邑(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字卷第20至22頁,本院原訴字卷第122至123、141至142頁)、曾瀚立(見偵字卷第81、97至98頁,本院原訴字卷第167、186至188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至17頁),復有照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36、46至47頁),被告松光明、洪和進、李柏邑、曾瀚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松光明、洪和進、李柏邑、曾瀚立之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
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四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五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松光明、洪和進、李柏邑、曾瀚立自新北市新莊某處將營建事業廢棄物收集後載運並傾倒在本案土地,依據上開說明,應屬對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松光明、洪和進、李柏邑、曾瀚立雖非廢棄物清理業者,然其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擅自將營建事業廢棄物載運傾倒在本案土地上,應得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㈢是核被告松光明、洪和進、李柏邑、曾瀚立所為,均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㈣被告松光明、洪和進、李柏邑、曾瀚立及「阿全」間,就上
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至被告曾瀚立之辯護人雖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應審酌者為犯罪之原因、環境等整體犯罪情狀,且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3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規制之目的係在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具有相當高之公益性,被告曾瀚立未領有許可文件即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對環境保護造成極大潛在傷害,且被告曾瀚立負責找尋營建事業廢棄物,僱請被告松光明前去載運後傾倒於本案土地上,於本案廢棄物非法清理、處理過程中佔據重要地位,應給予相當之非難,復審酌本案犯罪之情狀,難認被告曾瀚立為本案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㈥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對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而人民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瀚立為我國國民,於本案案發時為48歲,且其為二、三專肄業,目前經營水泥製品廠,此經被告曾瀚立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88頁),足見被告曾瀚立為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有一定之社會閱歷,當可輕易查詢相關法規及諮詢專業人士後,方決定是否清理廢棄物,其捨此不為而擅自僱請被告松光明載運及傾倒廢棄物於本案土地,難認已盡其知法守法之義務,自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脫免法律責任,亦無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松光明、洪和進、李柏
邑、曾瀚立為賺取報酬,竟無視規定,於未領有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擅自清除、處理營建事業廢棄物,影響整體環境衛生,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松光明、洪和進、李柏邑、曾瀚立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等所傾倒之廢棄物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具毒性,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另被告曾瀚立已向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提報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待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同意後即可依該計畫書內容清理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此有該計畫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97至225頁),可見被告曾瀚立有積極彌補其所為造成之侵害,兼衡被告松光明、洪和進、李柏邑、曾瀚立清除廢棄物之手段、分工之方式、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05、143、188頁)及其等之 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松光明、洪和進、李柏邑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曾瀚立前固曾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然於102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1至21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倘再給予一定期間之緩刑宣告,並科予相當之義務,當能自我警惕,應均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松光明、洪和進、李柏邑、曾瀚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
又為使被告松光明、洪和進、李柏邑、曾瀚立記取教訓,彌補對環境之破壞,參以被告曾瀚立已擬具處置計畫書向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提出,待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同意後即可清理其傾倒於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松光明、洪和進、李柏邑、曾瀚立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向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報處置計畫書,並依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之處置計畫書內容,將其等傾倒於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使本案土地回復原狀,以期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