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6號原告 陳錦蘋 被告 蔡燕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230號刑事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嘉簡附民字第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6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9。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1,2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在民國109年12月30日增訂第12款,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論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前述增訂條文已經在110年1月23日公佈施行,依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第12條第10項規定,本件應該改行簡易程序。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2,355,080元,嗣於訴訟中擴張為2,413,615元,有陳報狀可佐(本院卷一第45-54頁),核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是鄰居,於109年3月16日上午7時10分左右,原告在嘉義縣○○鄉○○村○○00巷00弄0號住處前,遭被告以言語辱罵、毆打(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胸挫傷、顏面及肢體多處擦挫傷、右上腹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後至門診持續追蹤,經診斷原告續發頭暈、眩暈、非毒性多結節性甲狀腺腫、葡萄糖耐受試驗異常、精神上焦慮緊張、注意力不集中、睡眠障礙、胃口不佳等症狀。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列明如後:
1、醫療費用:原告遭被告侵害人格權所生財產損害,經醫師診斷評估後採行各項醫療處置,共支出醫療費用8,615元。
2、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受僱於東洋觀光休閒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高爾夫球童,每月受有薪資所得平均47,310元。被告不法傷害原告,導致原告肉體及心理健康狀況受有減損,長期睡眠障礙,工作期間精神無法集中、視力嚴重減退,罹患飛蚊症、遠視、散光等疾病,而發生工作失誤遭雇主懲處。原告因此減損5年職業工作能力,請求勞動價值減損,共5年薪資2,250,000元。
3、交通費用:因就醫支出交通費用,計程車資每趟以1千元計,55趟共支出55,000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遭被告施暴,對原告身心靈健康造成損害,並診斷出患有伴有焦慮的適應病患,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
5、綜上,原告損失為2,413,615元。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413,615元,及其中2,355,0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上揭時地,不僅以言語辱罵被告,更無端毆打被告導致頭部外傷、顏面及四肢擦挫傷、左下腹挫傷等嚴重傷害,影響生理及心理健康,且原告於警詢中已承認先動手向被告甩巴掌及咬傷被告之手導致跌倒。原告雖提出醫藥費收據等資料,但原告所受傷害,是原告在傷害被告過程中使勁毆打被告,經被告掙扎仍不願鬆手所致,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傷勢係被告行為所致。
(二)被告基於排除法益侵害風險的主觀意思,當下在必要程度内採取反擊手段,自屬正當防衛,依民法第149條之規定,被告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被告對原告請求給付之範圍有如下爭執:
1、醫藥費:原告之傷勢非被告所造成,又原告年紀較大,已邁入更年期,依照醫學知識,睡眠不好及焦慮為更年期症狀之一。飛蚊症、遠視、散光等疾病亦屬年紀大之自然現象,非系爭傷害行為所造成。
2、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在事發後隔日依舊照常工作至今,原告尚未提出宜休養幾日或須提早退休之證據,此可證原告狀況仍可工作,所以原告不可請求工作損失225萬元。
3、交通費用: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並無提出相關收據證明。
4、精神慰撫金:原告之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5、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原告就本件傷害事件負較大責任,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攻擊原告。
2、被告因上開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230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為被告所造成?
2、除系爭傷害以外,就原告陸續就醫之病症是否為被告所造成?
3、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
(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為被告所造成?
1、原告主張上開時、地有遭被告徒手毆打造成系爭傷害,被告雖承認有打原告(本院卷一第175頁),然否認系爭傷害為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經查:
⑴原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我先甩被告一巴掌,並有以
嘴巴咬被告之左手,隨後被告抓住我的頭髮,然後朝我頭部、頸部附近部位打我多下,當時我反抗被告的攻擊後,我們便摔倒在地上,隨後有鄰居拉開我們2人」等語(警卷第5-6頁、偵卷第9-10頁。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承:「當時原告先打我,我當時有反擊,有抓原告之衣服和頭髮,原告與我有發生拉扯」等語(警卷第1-2頁、偵卷第9-10頁),並於刑事二審審理及本件審理時坦承有還手之行為(刑事簡上卷第111、115頁、本院卷一第175頁)。與證人 黃東慶 於上開刑事案件之二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我早上在家中先聽到有咆哮及吵架聲約5分鐘後,看到2位女子在爭吵並拉扯約3分鐘後,我出去後看到原告、被告躺在地上互毆、互相拉扯、手互相亂抓、腳互相亂踢及拉頭髮,我拉了數秒時間才有辦法拉開2人,兩造沒有任何一方單純處在被毆打的狀態,又2人被我拉開後繼續稍微口角爭執,並被告復拿拖鞋打原告的臉」等語(刑事簡上卷第103-107頁)。足證案發當日兩造因互毆,被告有出手毆打原告之行為。
⑵原告於兩造發生肢體衝突後,即至急診求治,經醫師診斷病
名載為「頭部外傷、右胸挫傷、顏面挫擦傷、肢體多處挫擦傷、右上腹挫傷」,聖馬爾定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5頁)。稽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與原告所述遭被告傷害行為及所受的部位吻合,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
⑶被告辯稱:是原告先動手,被告為排除侵害才採取反擊手段,被告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①按正當防衛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原告雖於警偵自承有用嘴巴咬被告,也有朝被告臉部甩巴
掌,並用雙手撥弄被告之身體。然如上所述,被告已坦承有還手之行為,且依證人黃東慶證述原被告2人躺在地上互毆、互相拉扯、手互相亂抓、腳互相亂踢及拉頭髮等語,已如前述。可見兩造當時係處於到互毆之狀態,被告在客觀上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的侵害為必要排除的反擊行為,實為與原告互為攻擊的行為,本即有傷害之故意存在,故被告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③核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被告辯稱其為正當防衛,並不可採。
⑷兩造因上開時、地互毆,互提傷害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
本院刑事一審判決兩造均犯刑事傷害罪,並分別判處原告、被告各拘役50日,兩造均上訴後經二審判決駁回而確定等情,經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無誤,並有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230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判決書可證(本院卷一第9-1
4、153-161頁)。可證刑事案件亦認兩造當時係互毆,並造成對方受傷。
⑸核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造成系爭傷害
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除系爭傷害以外,就原告陸續就醫之病症是否為被告所造成?
1、原告於109年6月30日至110年1月12日至仁和診所就診6次,經本院函詢該診所,函覆結果略以:綜觀上述就診期間之病症(包含109年6月30日之帶狀皰疹、109年12月4日與109年12月8日之甲狀腺結節、109年12月25日、109年12月29日與110年1月6日之十二指腸炎),應與原告109年3月16日所受之傷勢無直接之關聯,但不能完全排除因該事件誘發情緒之間接影響,此有仁和診所110年3月17日回覆函為證(本院卷一第253頁)。
2、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至109年12月26日至魏眼科診所就診5次,經本院函詢該診所,函覆結果略以:病人於5次門診皆因眼睛結膜炎、乾澀、異物感就醫,且與受傷日期(109年3月16日)已時隔7個月,所以並無法判定門診中的主訴是否和109年3月16日的傷勢有關。此有魏眼科函覆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9頁)。
3、原告於110年1月7日至信合美診所就診1次,經本院函詢該診所,函覆結果略以:原告於110年1月7日至本院眼科初診,經檢查後為雙眼遠視及散光、雙眼飛蚊症,至院日期距109年3月16日時間較久,且受傷時無至本院檢查,無法判斷並證為109年3月16日之傷勢有無相關。此有信合美診所嘉信字第1100301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61頁)。
4、原告於109年6月9日至109年7月13日至芳安中醫診所就診4次,經本院函詢該診所,函覆結果略以:原告於109年6月9日因睡眠障礙至本診所就醫,自述因鄰居撞擊聲導致無法睡眠。109年6月29日因帶狀皰疹就醫,與之前睡眠障礙可能有因果關係,109年7月13日亦因帶狀皰疹就醫。共4次就診,無法判定與109年3月16日受傷是否相關。此有芳安中醫診所(110)惠中字第000001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69頁)。
5、原告另在聖馬爾定醫院就診多次,經本院函詢聖馬爾定醫院,函覆結果略以:二、原告於109年3月16日上午8時26分經急診檢查診療後於當日上午10時36分離院;109年3月24日半夜3時17分再度至急診就醫,自述頭部外傷病史因頭暈故就診,無法判定與3月16日外傷是否相關,經急診檢查診療後於當日上午10時40分離院;109年5月14日上午9時4分再度至急診就醫,自述頭部外傷病史,就診因頭暈,無法判定與3月16日外傷是否相關,經急診檢查診療後於當日下午16時分離院。三、原告在本院中醫內科及中醫針灸科門診就醫內容與外傷無關;眼科門診僅109年05月14日就醫1次,診斷為乾眼症,與外傷無明顯關聯;新陳代謝科就診,診斷為甲狀腺結節,治療內容與外傷無明顯關聯;神經內科門診僅110年1月12日就醫1次,自述眩暈與步態不穩,安排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結果正常無任何病灶,與外傷無關。此有聖馬爾定醫院(110)惠醫字第000267號函覆為證(本院卷一第333、334頁)。
6、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就原告於109年3月16日所受之傷勢是否會影響後面5家醫療院所就診之病症,鑑定結果略以:原告於109年3月16日主訴被鄰居即被告攻擊且頭痛、頭暈等,送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依醫理判斷,109年3月16日與人發生爭執撞到頭後陸陸續續暈眩,相隔8日後之24日仍有相似症狀,尚屬合理,僅有109年3月16日與109年3月24日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之就醫可認定與109年3月16日所受之傷勢有關。至於原告其他醫療院所就診之病症,無證據顯示與109年3月16日所受之傷勢有關。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成附醫鑑第0497號暨其附件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3頁)。
7、由上開仁和診所、魏眼科診所、信合美診所、芳安中醫診所、聖馬爾定醫院回覆內容,可知皆無法判定原告陸續就醫之病症與其3月16日外傷是否有關。且國立成功大學之鑑定亦認109年3月24日之就醫與3月16日外傷有關以外,其餘無證據顯示與109年3月16日所受之傷勢有關。是僅有109年3月16、24日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之就醫可認定與109年3月16日所受之傷勢有關。
8、綜上,被告因系爭傷害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於109年3月16、24日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之就醫可認定與系爭傷害有關,其餘之就醫病症無法認定為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所致。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從而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醫藥費部分:⑴原告僅109年3月16、24日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之就醫可認定
與系爭傷害有關,而原告所陳報之各項損害金額及證據與此有關者,僅有109年3月16、24日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陳報金額為0元)、109年3月24日聖馬爾定醫院門診醫療收據2張(金額分別為300元、270元)及證明書費收據1張(金額210元),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2份、收據3張及原告陳報之附表金額為證(本院卷一第49-52、91-93頁)。
⑵109年3月16日之急診醫療費用,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之,
故無法認定原告於109年3月16日所花費之急診醫療費用。又證明書費如係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得向被告求償。查,原告所提109年3月24日聖馬爾定醫院證明書費210元,原告並已提出該日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受傷害(本院卷一第57、91頁),是此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證明書費。因此,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支出醫藥費共780元(300+270+210)。
⑶另被告所提出之其餘醫療單據,經函詢各該醫療院所及送請
鑑定,皆無法認定與系爭傷害有關,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之其餘醫藥費用並無所據。
⑷如前所述,本院已認定系爭傷害為被告傷害行為所致,故被
告辯稱上開費用為原告個人行為所致,並不可採。綜上,原告之醫藥費損害為780元。
2、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減損勞動能力225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經送請鑑定後認:「原告109年3月16日送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受傷當下並未有意識喪失,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無明顯異常,故此次頭部外傷在客觀證據上顯示並不嚴重,醫理上應不至於造成長期的影響,故未造成勞動能力之減損」。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為證(本院卷二第53-60頁)。是原告並未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2)原告雖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導致原告肉體及心理健康狀況受有減損,僅能勉力維持生活難以正常工作,甚至導致長期睡眠障礙,工作期間精神無法集中、視力嚴重減退,罹患飛蚊症、遠視、散光等疾病,而發生工作失誤遭雇主懲處,因而減損5年職業工作能力等語。然原告之睡眠障礙、飛蚊症、遠視、散光等疾病,並無證據認定為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已如前述。且經送鑑定後亦認定原告並無勞動能力之減損,是以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而有225萬元之損害,並無理由。
3、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就醫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用55,000元,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自承:事故當天是警察叫救護車送我到醫院的等語(本院卷二第72頁)。故此次就醫無搭車之必要。
是原告因就醫需支出交通費用,僅得認定109年3月16日回程與109年3月24日來回兩趟,共3趟之交通費。以計程車費率計算,自嘉義縣○○鄉○○村○○00巷00弄0號至聖馬爾定醫院每趟費用為160元,此有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計算式、路線圖可證(本院卷二第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3頁),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為480元(160×3),其餘就醫車資部分與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無關。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因故意傷害造成原告受傷,自係對原告之身體、健康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自應准許。又原告係51年生,為高商畢業,目前擔任桿弟,月平均收入大概4萬多,名下有一棟房子。被告為係67年生,高職畢業,目前做代班的工作,並沒有固定收入,每月收入不到1萬元,目前沒有任何財產。此為兩造所陳明,且互不爭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本院卷一第27-34頁、本院卷二第73頁)。是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未與原告和解,以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5、本件有無民法第217條之適用?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兩造是互毆行為,已如前述,依照前開說明,原告與被告互毆是兩造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的共同原因者有別,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的適用。被告辯稱,原告負大部分責任,與有過失等語,亦非可採。
6、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受損害額為21,260元(780+480+2萬元)。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被告故意傷害原告,造成原告受損害額21,260元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給付21,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107年度嘉簡附民字第56號卷第17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適用簡易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的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對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就沒有調查必要,也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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