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芳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芳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張芳卿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在91年1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6月確定;④、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後,定上述①、②、③、④等所示案件,其應執行刑為1年3月又15日確定。再因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7月、
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
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⑦、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⑤、
⑥、⑦、⑧所示案件,經定其應執行刑為2月8月確定,並與上開①、②、③、④所示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9月1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13日19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靠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之高速公路橋下,而於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為警於
101年3月15日7時45分許,至張芳卿位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於當日10時0分許,將張芳卿帶回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組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張芳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芳卿於員警、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附卷可稽(詳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內所附之上開資料,該偵卷未編頁數),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查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雖在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已如上揭事實欄所載,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明知本件其所施打之物,含有海洛因成分,仍予以施用,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及刑之執行,仍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次數僅1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工具即注射針筒,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通常被告用後即丟棄,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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