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議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議賢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活動扳手壹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議賢前於民國96至98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以98年度虎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經與另案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之拘役50日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
㈡黃議賢於101年5月7日下午5時許,行經雲林縣莿桐鄉麻
園村榮貫167之1號 江銘雄 所經營之「信佳汽車修理廠」大門旁,見該處停放一部「喜美K8」型汽車,因其所有同為「喜美K8」型,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左側側裙損壞,即向江銘雄詢問可否販售該部分零件予伊,經江銘雄表示該車為客戶送修,無法拆解零件,復無庫存可供販售後,黃議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12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開「信佳汽車修理廠」旁後下車,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活動扳手、尖嘴鉗各1支,蹲於該送修「喜美K8」型汽車之左側旁,以目光搜尋該車輛左側側裙,於尚未得手之際,即為 玉沛淳 發現告知江銘雄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美工刀、活動扳手、尖嘴鉗各1支,而未得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黃議賢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15-16頁)在卷可參,核與被害人江銘雄、證人玉沛淳在警詢之證述筆錄(見警卷第8-11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9-21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美工刀1支、活動扳手1支,尖嘴鉗1支足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觀之卷附照片(見警卷第21頁)可知,被告持以預備行竊使用之美工刀1支,為長條利刃鐵質物品,被告自承預計用來割開側裙黏著之泡棉(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而活動扳手1支,尖嘴鉗1支,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若持之對人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殆無疑義。又被告已開始為財物之搜尋,僅因證人玉沛淳發覺告知被害人江銘雄,因而報警並為到場員警逮捕而未得逞,則被告上揭所為,自已達於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著手階段甚明。
㈡核被告黃議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10頁)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為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有菸酒業務兼送貨之正當
工作,每月收入可達新臺幣35,000元至38,000元,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所欲之物,及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再犯本案,可認被告未知悔改,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行竊物品之價值,且尚未得手,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輕微,被害人江銘雄表示不欲提出告訴(見警卷第9頁)等情,及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兄、弟,及父親目前因咽喉癌住院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美工刀1支、活動扳手1支,尖嘴鉗1支,為被告所
有預備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