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亦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字第1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亦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亦辰因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張亦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4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時,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外部界限之拘束,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表:受刑人張亦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9年10月18日│99年3月24日│99年3月24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100年度撤緩毒│察署100年度撤緩毒│││1600號│偵字第1號│偵字第1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港簡字第203│100年度訴字第102│100年度訴字第102││實││號│號│號││審├───┼─────────┼─────────┼─────────┤││判決日│99年12月20日│100年3月31日│100年3月31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港簡字第203│100年度訴字第102│100年度訴字第102││決││號│號│號││├───┼─────────┼─────────┼─────────┤││確定日│100年1月3日│100年4月25日│100年4月25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同左│同左│││察署100年度執更字│││││第354號(編號1-4│││││號已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故買贓物罪│轉讓禁藥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9年7月28日│99年9月1日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30號│530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929│100年度訴字第929│││實││號│號│││審├───┼─────────┼─────────┼─────────┤││判決日│100年12月28日│101年3月29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訴字第929│100年度訴字第929│││決││號│號│││├───┼─────────┼─────────┼─────────┤││確定日│100年12月28日│101年4月20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察署101年度執字第││││第354號(編號1-4│1032號││││號已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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