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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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訴人許○○
法定代理人許○智
李○玲
被上訴人 陳順鐘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9日本院簡易庭114年度鳳簡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當事人,即無上訴權,此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55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意旨。
二、經查,上訴人許○○並非原判決之當事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並無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權,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