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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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訴人許○○

法定代理人許○智

李○玲

被上訴人 陳順鐘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9日本院簡易庭114年度鳳簡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當事人,即無上訴權,此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55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意旨。

二、經查,上訴人許○○並非原判決之當事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並無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權,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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