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簽訂出讓證書,由被告承買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所承租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三七、三
九、四一、五二地號土地(即台灣省彰化縣省有區外保安林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二一三之二地號暫編地號第二八號)之權利,每分地(即0‧1甲)之出讓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以實地面積計算總價款,同時會同山林協會指定處辦理過戶登記。惟被告就系爭土地僅給付面積0‧六四五四甲、總價五百十六萬三千二百元予原告,然依原告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收到之台灣省省有區外保安林解除地清理測量計畫經申報測量清理土地清冊所示,系爭土地標示面積為0‧七一四三公頃(原告誤為七‧一四三分),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0‧0六八九甲面積之土地價金即五十五萬一千二百元,詎屢經原告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五萬一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出讓證書所載系爭土地面積為0‧六四五四甲,該面積乃兩造買賣當時會同民間測量之結果,兩造亦同意以此測量結果計價,且原告是把系爭土地全部出讓予被告,出讓證書上並無原告有保留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或保留部分土地未出賣之記載,況原告若有保留部分土地未出賣,其亦不能請求被告給付該保留部分土地之價金。㈡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原告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後,因重測所生之利益及危險,均應由被告承受負擔;亦即原告交付系爭土地後面積若有增加,此利益當然歸於被告,原告不能再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反之面積如減少,此不利益亦歸於被告,被告亦不能請求原告返還溢付之價金。而出讓證書第五條已約定「即日點交」,且文末②更載明:「本件雙方會同測量面積計0‧六四五四甲,買賣價金,‧‧‧,於本日已全部付清。87‧6‧29,簽收人:丁○○」,故雙方已經交付及付清全部價金,因此原告自不能因事後之測量再為爭執。㈢兩造是在八十七年六月間買賣當時會同測量系爭土地,而國有財產局測量之時間約在九十年五月左右,事隔已有三年之久,後者測量之土地位置、範圍是否與買賣當時完全相同,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蓋系爭土地現狀可能會改變,如國有財產局可能將附近未登錄地或國有地一併出租予鄰地占有人等。再者,系爭土地經鈞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面積僅為0‧五九七一甲,可見每次測量結果都不一樣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簽訂出讓證書,約定原告將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系爭土
地權利出讓予被告,每分地之出讓價金為八十萬元,以實地面積計算總價款,同時會同山林協會指定處辦理過戶登記。
㈡出讓證書就系爭土地面積載為0‧六四五四甲,該面積乃兩造買賣當時會同民間
測量之結果,兩造亦同意以此測量結果計價,被告已付清總價五百十六萬三千二百元予原告。
㈢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面積為0‧五七九一公頃(約0‧五九七一甲)。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再給付系爭土地不足價額五十五萬一千二百元,無非係以台灣省省有區外保安林解除地清理測量計畫經申報測量清理土地清冊所載之系爭土地面積0‧七一四三公頃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觀諸卷附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出讓證書,業於第一頁㈡載明:「出讓價金
議定每分地新台幣捌拾萬元正,雙方會同現場勘測以實地面積計算總價款」,且第二頁②亦明載:「本件雙方會同測量面積計0‧六四五四甲」文字,而原告也自承該面積乃兩造買賣當時會同民間測量之結果,雙方均同意以此測量結果計價,出讓證書上出讓人欄係原告親自簽名情事,足見兩造於簽立前揭出讓證書當時,既同意以會同實地測得之面積0‧六四五四甲計算總價款,其等就系爭土地面積、範圍及計價方式已意思合致,原告自應受前揭出讓證書內容之拘束。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其有留設四、五十坪作道路使用,此部份未向被告收錢云云,然稽之前揭出讓證書,已清楚書載:「出讓土地標示:○○○鎮○○段○○○號、面積0‧一七三八甲,全部。㈡同段三九地號、面積0‧二0六二甲,全部。㈢同段四一第號、面積0‧一二五0甲,全部。㈣同段五二第號、面積0‧一二五0甲,全部。」等字,並無原告所稱出賣一部之情形,況原告於訂約後,即日依約點交系爭土地予被告開墾工作,被告亦陸續付清全部價金五百十六萬三千二百元予原告,為兩造所同認,原告自無收受價金在先,事後再片面翻異爭執在後之理。
㈡再者,加計彰化縣護林協會於八十六年六月前,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之面積,總
共亦只有0‧六三甲,此有卷附彰化縣護林協會函覆本院之歷次租約得佐,而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履勘現場結果,所測得系爭土地面積僅為0‧五七九一公頃(約0‧五九七一甲),亦核與出讓證書記載之0‧六四五四甲、台灣省省有區外保安林解除地清理測量計畫經申報測量清理土地清冊所載之0‧七一四三公頃均不相同。是原告徒以上開台灣省省有區外保安林解除地清理測量計畫經申報測量清理土地清冊之0‧七一四三公頃,主張被告應再給付不足之價額五十五萬一千二百元,尚嫌無據,不能採信。至原告雖又稱係被告將東南邊田埂往內縮,才使系爭土地面積變小等語,然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亦未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難僅以其片面陳述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基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買賣當時短測0‧0六八九甲,既無可採,則其
本於買賣關係,再訴請被告給付五十五萬一千二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陳弘仁~B法官周莉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張清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