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勝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勝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理由
一、受刑人楊勝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部分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至33、35至39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民國108年12月27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三、本院審酌:㈠受刑人於105、106年間,陸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均為藥物濫用型相關之犯罪,其轉讓給友人之第一級毒品數量,僅為單次施用之份量,犯罪情節非重,且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㈡受刑人於106年2至3月間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而涉
犯如附表編號3-33、37-39共34罪,犯罪期間較短(編號37-39為同1天內所犯),同質性較高且互有關連性,雖本於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受刑人需對於被害人等受有總金額近新臺幣(下同)170餘萬元之損害全部負責,然該等款項並非全數為受刑人所提領,且受刑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僅獲得1萬餘元之報酬,另受刑人就附表編號34之罪,所侵占之自小客車,其尚未清償之貸款本金為56萬元,據此計算受刑人整體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共約57萬餘元,而受刑人對於詐欺及侵占犯行,均未賠償被害人,然對於所涉犯罪事實均不予爭執之犯後態度,整體評價受刑人所犯上開財產犯罪所彰顯之罪責程度。
㈢受刑人另犯附表編號36所示之誣告罪,其誣告他人販毒,雖為重罪,然受刑人事後隨即自首,故犯罪情節尚非嚴重。
㈣另考量受刑人現年60餘歲,本案所定刑度對於受刑人未來出
獄再社會化之影響,較一般青壯年之受刑人來的大,若定較長之應執行刑,受刑人將來出監時恐已垂垂老矣,更不利於重新在社會上立足,故據此為受刑人整體犯行非難評價後,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內部性(附表編號1至36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附表編號37至39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界限內,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