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交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交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男34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書記官陳秀麗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