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2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7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⑴因妨害兵役及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16日
以92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民國93年4月12日確定;⑵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31日以93年度苗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法院於92年6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而上開⑵⑶兩案經本院於93年7月26日以93年度聲字第3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與上開⑴部分接續執行,目前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乙○○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9月
26日凌晨3、4時許,在南投集集附近部隊外的停車場,徒手以甲○○所有置於車內之鑰匙1支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㈢迄於93年10月12日23時30分許,在大湖鄉靜湖村上坪69號上
方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其竊取之上開自用小客車1部及鑰匙1支(均已發還甲○○)。
㈣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頁、
93年度偵字第3765號卷第31至33頁、第5頁至第7頁)。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見同上偵卷第58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同上偵卷第14頁)。
㈤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及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見同上偵卷第15頁、第16頁)。
㈥查獲現場及車輛照片4張(見同上偵卷第18頁)。
三、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