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2號異議人甲○○男58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嘉義縣警察局民國94年2月18日嘉縣警交字第094002403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規定事件,須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始可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異議。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1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168號縣道港墘國小○○○區○○路段,經嘉義縣警察局警員以異議人行車違反速限加以攔停,並以該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於同年2月3日提出陳情,然經原舉發單位即嘉義縣警察局以94年2月18日嘉縣警交字第0940024
030號函覆異議人,說明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員警係正常操作儀器,依法舉發等情,有異議人上開陳情書及嘉義縣警察局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業已於94年2月15日不經公路主管機關裁決而以郵政劃撥方式繳納罰鍰等情,亦有本院94年3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是本件異議人未經公路主管機關裁決,而對嘉義縣警察局上開函文,逕向本院聲明異議,係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非得先命補正者,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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