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4號原告乙○○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乙○○與被告甲○○、丙○○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同年10月16日經被告2人收養為養女,現兩造收養關係仍存續中。被告2人收養原告5年後,不久即於72年2月4日離婚,被告丙○○搬遷他處,行蹤不明,經查詢戶籍謄本始知其與傅學棕結婚,被告甲○○因中度智障,無法照顧原告,茲因被告甲○○家族人丁眾多,考量家族遺產繼承問題,且原告已成年獨立,乃決定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2款、第6款之規定,訴請判決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甲○○陳稱略以:同意終止與原告間之收養關係,但戶政事務所要求養父、養母一起辦理。
四、原告主張:其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同年10月16日經被告
2人收養為養女,現兩造收養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
2人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1件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二、惡意遺棄他方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民法第1081條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丙○○業已改嫁,並將戶籍遷往苗栗縣南庄鄉獅山村18鄰獅山289號,20幾年都沒有消息,都沒有返家,也沒有寄錢回家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經被告甲○○之母 范黃香蘭 到庭證述明確(見卷第22頁),復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證(見卷第13頁),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丙○○確實惡意遺棄原告無訛,原告訴求終止其與被告丙○○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甲○○係中度多重障,並同意與原告終止收養關係,而原告自高中畢業後即與生父 黃泉參 同住等事實,為被告甲○○所自承,並經原告之生父黃泉參到庭陳述明確(見卷第21頁),復有被告甲○○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附於卷第14頁可稽,是被告甲○○照護原告之能力既屬有限,復無意願照顧原告,而原告現已成年並已與生父黃泉參同住,應認兩造間有得終止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原告訴求判決終止其與被告甲○○間之收養關係,同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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