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交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於94年
3月21日10時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位於苗栗縣○○鎮○○路與介壽路之宿舍飲用高梁酒3杯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從上開處所出發欲前往查看工地。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鄰○○道路時,擦撞由乙○○所騎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到場處理,並為其做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0.6毫克。
二、證據論述:
(一)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並行經苗栗縣○○鎮○○里○鄰○○道路時,擦撞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到場處理,並為其做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0.
6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事故現場照片14幀。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0.12%,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及肇事撞及他人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改過之能力欠佳,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酒後駕車行車路段及時間、肇事產生實害,然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於94年4月19日在檢察官訊問中表示同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2月等一切情狀,及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