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7年12月9日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8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300元折算1日確定,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0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經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罪於92年8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又於92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撤銷上開假釋,合併執行殘刑,並於94年1月15日執行完畢;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二次,最後一次戒治於91年8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竟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16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在苗栗市南苗地區再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尚未為警發覺之際,而於同年月22日自動至苗栗縣警察局南苗派出所自首,並交出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經警採尿送驗,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94年查獲毒品案件犯嫌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檢體編號:94A02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2月3日檢驗報告各1份。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8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0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三罪於92年8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又於92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撤銷上開假釋,合併執行殘刑,並於94年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其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者,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五)又被告係於94年1月22日主動前往警察局自首,並主動承認有施用毒品並具體供出施用毒品時、地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94年1月22日警詢筆錄附卷可憑,應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為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自首犯行而接受本院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審酌被告有竊盜及毒品之素行,並經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改過遷善之能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其犯罪動機、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於94年1月22日警詢中供稱為其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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