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319號原告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 黃桂香 被告 陳樹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且請求權時效均已消滅,而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獲准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66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之財產隨時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即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一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566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亦不知有系爭本票之存在,經閱卷後發現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而係遭他人以原告之名義偽造簽發,其上所蓋手指印紋,亦非原告所有,系爭本票更非原告交付予被告,依最高法院65年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名與印紋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換言之,被告應就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退萬步言,倘本院仍認為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介於96年5月31日至97年4月30日期間,請求權時效於100年4月30日之前均已屆滿,而被告遲至101年7月20日始聲請上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其請求權顯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
㈢、為此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2、備位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辯以:系爭本票確係證人 林柳利 交予被告,如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然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是以,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且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又系爭本票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之原告所親自簽發,均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㈡、經查,被告自陳系爭本票係證人林柳利所交付,惟參證人林柳利於本院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是否有交付12張本票給被告?)是我交的。(問:為何要交付本票給被告?)當時我有經營期貨,我有介紹客戶經營地下期貨給被告,有一些客戶有帳款有倒帳的狀況,因為有倒帳,被告要我負責,被告要我拿本票出來及把客戶名單列出來。這12張本票不是原告簽的,是我簽的。(問:為何要用原告的名字簽本票?)我是被被告脅迫,因為當時我除了有做期貨還有其他做小生意,原告與我有借貸關係,我有向原告借錢,所以我有原告的資料,被告問我有哪些股東,被告要我列股東的名字,原告其實不是股東,但被告說有我名字的本票還不夠,還要有其他股東名字的本票,我在情急之下,用原告的名字開本票,當時原告是不知道的狀況。我確定那12張本票不是原告開的,是我開的。(問:本票是如何情形下寫的?)原告名字的12張本票,不是我當場寫下來,我是回家之後找不到其他倒帳的客戶,我情急之下,我才寫下以原告名字的本票,之後再交付給被告。(問:本票上面的指印是何人的指印?)上面的指印是我的指印。」等語,足證系爭本票係由證人林柳利所簽發並交付予被告。又經本院將系爭本票上「陳俊良」、「貳拾萬元正」、「新竹縣竹北市○○街○○號」、「200,000元」、「96.3.5」之字跡,與原告及證人林柳利當庭書寫之「陳俊良」、「貳拾萬元正」、「新竹縣竹北市○○街○○號」、「200,000元」、「96.3.5」筆跡,分別以肉眼觀察詳予比對後,系爭本票上「陳俊良」之簽名及其他文字、數字之字跡,與原告之字跡,在特徵、筆順、轉折、勾勒方式及字跡全貌、神韻等,俱不相同,而與證人林柳利之字跡相似,有前述資料在卷可憑,是原告所稱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尚非無據。而被告復未能提出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之事證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為真。
㈢、綜上,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親簽或授權他人簽發,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令原告負擔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先位之訴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之訴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備位之訴即無認定裁判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欣宜┌─────────────────────────────────┐│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新台幣)│││├──┼───────┼───────┼──────┼───────┤│001│96年3月5日│200,000元│96年5月31日│TH-NO-034464│├──┼───────┼───────┼──────┼───────┤│002│96年3月5日│200,000元│95年6月30日│TH-NO-034465│├──┼───────┼───────┼──────┼───────┤│003│96年3月5日│200,000元│96年7月31日│TH-NO-034466│├──┼───────┼───────┼──────┼───────┤│004│96年3月5日│200,000元│96年8月31日│TH-NO-034467│├──┼───────┼───────┼──────┼───────┤│005│96年3月5日│200,000元│96年9月30日│TH-NO-034469│├──┼───────┼───────┼──────┼───────┤│006│96年3月5日│200,000元│96年10月31日│TH-NO-034470│├──┼───────┼───────┼──────┼───────┤│007│96年3月5日│200,000元│96年11月30日│TH-NO-034471│├──┼───────┼───────┼──────┼───────┤│008│96年3月5日│200,000元│96年12月31日│TH-NO-034473│├──┼───────┼───────┼──────┼───────┤│009│96年3月5日│200,000元│97年1月31日│TH-NO-034475│├──┼───────┼───────┼──────┼───────┤│010│96年3月5日│200,000元│97年2月28日│TH-0000000│├──┼───────┼───────┼──────┼───────┤│011│96年3月5日│200,000元│97年3月31日│TH-0000000│├──┼───────┼───────┼──────┼───────┤│012│96年3月5日│200,000元│97年4月30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