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保護管束人林保興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侵訴字第十一號刑事判決對林保興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保護管束人林保興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0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8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26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自100年12月26日起至105年12月25日止)。該員於緩刑期間,原應遵守保持善良品行,恪遵相關法令,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每月至少應依執行保護管束指定時間報到一次等規定,考該員於保護管束期前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於101年1月26日之保護管束期間內遭判處拘役40日確定,為積極督促預防再犯,維護轄區婦幼安全,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者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規定,命其參加本署家庭支持及家暴團體課程等保護管束應遵守命令,詎渠未珍惜原判決緩刑付保護管束,希其知所警惕、暫不執行刑罰之恩典,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於101年2月20日、5月21日、8月20日、9月17日至新竹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另亦未出席新竹地檢署家庭支持及家暴團體課程。上述各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事實,有新竹地檢署報到筆錄、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性侵害案件受保護管束人特別應遵守事項具結書、新竹地檢署書面告誡函及送達回證、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及輔導紀要、林員切結書、家暴團體課程簽到表等在卷可稽,足顯原判決希其悔過改進、深切反省以啟自新乙節,已然有悖且情節重大,茲為維護司法判決之正義,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第74條之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保護管束人林保興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8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01年度侵附民字第9號和解筆錄所載第一項第(三)款所示和解條款內容,向被害人甲女支付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其出看守所後,於每月15日給付1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於100年12月26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自100年12月26日起至105年12月25日止等情,有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執保度字第18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1份存卷為憑。
(二)雖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確於101年2月6日至新竹地檢署報到並簽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受保護管束人應主動報告及配合事項、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受保護管束人保護管束期間報到須知、性侵害案件受保護管束人特別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受保護管束人聲請出國出海及遷移戶籍應遵守事項具結書等文件,於101年2月24日至台大醫院竹東分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前置晤談,有於101年3月12日、4月23日及7月19日依通知至新竹地檢署報到,惟於101年2月20日、5月21日、5月28日、8月20日、9月17日則未依通知向新竹地檢署報到;復曾於101年4月11日首次(也是唯一一次)至新竹地檢署參加家庭支持團體課程,但遲到30分鐘,上課無法配合與老師互動,且上課未滿30分鐘即中途離開,未再返回教室。受保護管束人上開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及未確實參加新竹地檢署指定家庭支持團體課程等節,業經新竹地檢署分別於
101年2月29日、4月19日、5月4日、5月17日、5月29日、6月20日、8月31日多次以函文告誡,業於同年3月1日、4月23日、5月7日、5月18日、5月31日、6月22日、9月3日交由受保護管束人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惟受保護管束人仍多次未遵期向新竹地檢署報到履行保護管束,亦未曾再遵期參與新竹地檢署指定之家暴治療團體課程或新竹縣政府衛生署指定之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受保護管束人因於緩刑前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以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01年1月6日確定,受保護管束人於101年6月8日入監執行,迄101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期間受保護管束人未能遵期報到及參加相關課程,自不可非難)等情,有新竹地檢署報到筆錄、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受保護管束人應主動報告及配合事項、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受保護管束人保護管束期間報到須知、性侵害案件受保護管束人特別應遵守事項具結書、101年2月29日竹檢家護戊
101執護53字第1011950081號函暨送達證書、101年4月19日竹檢家護戊101執護53字第1011950147號函暨送達證書、101年5月4日竹檢家護戊101執護53字第1011950167號函暨送達證書、101年5月17日竹檢家護戊101執護53字第1011950183號函暨送達證書、101年5月29日竹檢家護戊101執護53字第1011950196號函暨送達證書、101年6月20日竹檢家護戊101執護53字第1011950227號函暨送達證書、101年8月31日竹檢家護戊101執護53字第1011950307號函暨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及輔導紀要、受保護管束人簽立之切結書、家暴團體課程簽到表等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檢署101年度執護字第53號觀護卷宗核閱屬實。至受保護管束人曾於101年9月28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謂「因工作時跌倒腳受傷,所以才不太方便去新竹地檢署找觀護人報到」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醫療憑證,已難認所辯屬實,且依上開所述,受保護管束人係多次未依通知報到或參加相關課程,經新竹地檢署或新竹縣政府衛生署多次以函文告誡後,依舊故我而未見有所改善,況且,縱然受保護管束人所辯屬實,何以未曾主動以電話或書信方式向新竹地檢署提出請假之事由,遲至新竹地檢署以101年8月27日函知「因其多次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均無故未依法按月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情節重大,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事後,始提出前開陳述意見書,由此亦足見受保護管束人對於履行保護管束事項之漠視態度。
(三)又受保護管束人前於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審理中,本院係斟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及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定緩刑期間內之負擔,可知受保護管束人依本院101年度侵附民字第9號和解筆錄所載第一項第(三)款所示和解條款內容,向被害人支付1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為本院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保護管束人竟僅於100年11月9日具保出看守所後,給付1次1萬元予被害人,此後即未再給付任何賠償,亦有本院101年10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徵。受保護管束人悔棄對被害人之承諾,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乃屬重大。
(四)據此,本院審究上開情事,認受保護管束人已多次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並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等應遵守事項,又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另主張受保護管束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事由,惟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新竹地檢署101年度執護字第53號觀護卷宗後,亦難認受保護管束人有違反該款之事由存在,尚難採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依據,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