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被告乙○○原名 林慶修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255號、96年度偵字第2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沒收如附表「罪名、處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六「罪名、處刑及沒收」欄所示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其中新臺幣伍仟元以其與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元以其與庚○○、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元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藍色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柒拾玖只、分裝器具壹個、甲 基安 非他命玖包之外包裝袋共玖只均沒收,其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毛重柒點陸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庚○○犯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二所示之刑,並各沒收如附表「罪名、處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其中新臺幣伍仟元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元以其與丙○○、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犯如附表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刑,並各沒收如附表「罪名、處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其中新臺幣壹仟元以其與丙○○、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元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藍色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柒拾玖只、分裝器具壹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之外包裝袋共玖只均沒收,其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毛重柒點陸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嗣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辛○○等人(販賣之對象、價格、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犯罪事實」欄所載)。丙○○另與庚○○、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均先由丙○○與買家約定至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後,指示庚○○、乙○○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買家,並由丙○○另行向買家收取價金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毒品之時、地均詳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三「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十四至二十五「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無償提供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庚○○、乙○○、壬○○、子○○等人施用,而轉讓之。
三、嗣辛○○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後,依辛○○之供述於九十五年(起訴書原誤繕為九十六年,業經檢察官更正)七月三十一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九樓之二三查獲丙○○,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九包(合計驗餘毛重七點六三八公克)、藍色電子磅秤一台、夾鏈袋七十九只、分裝器具一個,再循線分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七樓查獲乙○○、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樓二○八室查獲庚○○。另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查獲丁○,依丁○之供述而循線偵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有關被告丙○○於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丙○○固辯稱: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警詢時警察先示意要伊承認販賣毒品,並曾作勢要毆打伊,尚提供共同被告庚○○、乙○○之筆錄要求伊配合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詞,警詢筆錄係由警察事先製作好,要伊照念云云。經查,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警詢時,除承認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請共同被告庚○○、乙○○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口交易外,其餘陳述與共同被告庚○○、乙○○於同日警詢時所述內容,並非一致,此觀諸三人警詢筆錄內容自明,是被告所辯係配合共同被告庚○○、乙○○之筆錄應答,尚非無疑。又被告丙○○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態度配合,警員未使用任何恐嚇或不當取供情事時筆錄過程,採一問一答,同步錄音方式製作之情,業經證人即製作被告丙○○筆錄之員警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且經本院勘驗上開警詢錄音結果: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全程連續錄音,錄音帶內容與警詢筆錄所載大致相符,訊問過程中警員詢問之態度、語氣平和,詢及是否有販賣毒品時,被告丙○○起初否認,後有承認賣了四、五次,雖警員有稱:「另外二個人供出他了」等語,並提示庚○○、乙○○筆錄予其檢視,惟未以強暴、脅迫或言詞威嚇等不正方法要其配合承認販毒,亦未指示其須配合庚○○、乙○○二人之說法回答,而被告丙○○應答之語調、態度自然,並無特別之情緒反應或異常之情況發生,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二百五十八頁),是被告丙○○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前揭警詢筆錄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至警詢中之陳述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事實審法院除應衡酌該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等適法性與否為整體之考量外,應兼顧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有無具有重要關係。經查:
(一)關於共同被告丙○○、庚○○、乙○○個人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其中,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並無不正訊問或照事先製作好之筆錄念誦之情形,業如前述,而共同被告庚○○於警詢時就伊受被告丙○○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次數、時間、地點與其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時所為證述一致,另就其中一次係偕同共同被告乙○○一起前往交付毒品之時、地、對象等節,亦與共同被告乙○○於同日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共同被告庚○○、乙○○於同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皆未提及有何精神不濟、警詢時受不正訊問之情,尚就警詢時所為陳述有所補充,並就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再作確認。而經本院勘驗共同被告乙○○之警詢筆錄結果:該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全程連續錄音,錄音內容與筆錄所載相符,訊問過程中,警員詢問之態度、語氣平和,被告乙○○對於警員之提問均能清楚回答,未有答非所問或精神恍惚等情狀,且應答之語調、態度自然,並無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亦有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二百八十二頁)。此外,共同被告丙○○、庚○○、乙○○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並非僅陳述不利其他共同被告之事,亦含不利於己之陳述,顯然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亦較之事後翻異前詞為可信,其憑信性甚高。從而,應認共同被告三人警詢筆錄內容係根據其陳述之內容所記載,則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即無由質疑。綜上情況判斷,本院認共同被告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警詢筆錄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有必要,故共同被告三人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情形,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辛○○於警詢之陳述:查證人辛○○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其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並不一致,而依證人辛○○於警詢當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加以觀察,證人辛○○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警詢中就其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分次交貨、數量、金額等節陳述明確,並帶同警方查獲及當庭指認被告丙○○,且觀諸證人辛○○警詢筆錄之記載:證人辛○○先稱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向被告丙○○以二千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約零點七公克等語,其後警方尚詢及「為何警方查獲你時你供稱是每公克二千八的價錢向丙○○購買二公克,合計五千六百元,你如何解釋?」等語,辛○○始就被告丙○○係分三次補足合計約二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金額、數量等節為補充說明。倘該筆錄係警方事先製作,大可直接將各次購買之時間、數量、金額均記載明確,再要求證人照該內容陳述,足見上開筆錄應係按證人辛○○自行之供述而為記載。又證人辛○○為警查獲時僅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一點二八八公克),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證人辛○○涉有販賣毒品犯嫌,警方要無可能以查辦辛○○販賣毒品要脅伊供出毒品來源。再者,於查獲證人辛○○前,警方就被告丙○○涉犯販賣毒品案件並無何情資,此經證人即查獲員警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是警方當無可能要求證人辛○○誣指係向被告丙○○購買毒品。況證人辛○○於警詢時既已就其自身所涉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坦承在案,則其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乃其施用毒品罪刑得否減輕其刑之問題,凡此,員警俱無以刑求手段強逼其供出毒品來源之理。此外,證人辛○○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其身體並無明顯傷勢,僅前胸略有紅腫,並諭知拍照存證,此有勘驗照片六幀在卷為佐。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證人辛○○前揭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警員以違背法定程序之手段所取得,則證人辛○○於偵、審程序中所辯遭警刑求、要脅、筆錄係警察事先製作各節,均非可採,堪認證人辛○○於警詢時並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衡以證人辛○○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於警方查獲當日所為,記憶清晰,且未受他人左右而出於自然之陳述,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言,或因與被告丙○○同庭應訊,考量與被告丙○○間之利害關係故為有利被告丙○○之證詞,非無可能,是以,證人辛○○先前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旨意,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庚○○、乙○○、壬○○、子○○等人施用之情不諱,惟被告丙○○、庚○○、乙○○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係與辛○○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販賣毒品予辛○○,在警詢時供稱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及請庚○○、乙○○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是警察拿庚○○、乙○○的筆錄給伊看,要伊配合庚○○、乙○○的供詞製作筆錄云云;被告庚○○、乙○○均辯稱:未受被告丙○○指示送交毒品予他人,渠等於警、偵訊時所為陳述,係故意虛構陷害丙○○之偽證云云;被告三人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丙○○之警詢筆錄係員警事先做好,故丙○○所為自白並非出自由意志,另證人辛○○業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係與被告丙○○合資購買毒品,並非向丙○○購買,且證人子○○、丁○前後證述不一,亦難認屬實,至證人乙○○、庚○○雖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指示乙○○、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家等不利丙○○之證述,惟該二證人上開證述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刑事判決認定為虛偽陳述,並判處二人偽證罪刑確定,該等證述自非可採云云置辯。惟查:
(一)有關被告丙○○如附表編號十四至二十五「犯罪事實」欄所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庚○○於警詢、本院羈押訊問時具結證稱:渠二人依被告丙○○之指示將甲基安非他命送至指定地點後,丙○○即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渠等施用等語及證人壬○○於警、偵訊時證稱:自九十五間年五月底間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伊男友即被告丙○○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九樓之二三號租屋處,由丙○○將甲基安非他命先處理好再提供予 伊施 用,最後一次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等語及證人子○○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九十五年底以一千元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後,被告至伊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八之一號住處,並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三次,九十五年底以前沒有向被告丙○○拿過毒品等節大致相符。又證人乙○○、庚○○、壬○○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渠等尿液與自丙○○前揭居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九包(驗餘毛重七點六三八公克)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紙,及同日編號CH/二○○六/八○二○七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查(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一號偵查卷第一百五十二頁至第一百五十四頁、第一百四十三頁)。是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壬○○施用之次數,除前揭證人壬○○於警詢中所稱最末一次為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情外,尚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尚有其他轉讓禁藥之事實,是應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認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被告丙○○僅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壬○○施用一次,併此敘明。
(二)有關被告丙○○如附表編號一「犯罪事實」欄所載接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辛○○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以每公克二千八百元之價格向被告丙○○購買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因丙○○貨不夠,便分三次補足,前二次共給付三千八百元價金,第三次是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九樓之二三號以二千元價格買零點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
2、而查獲被告丙○○之過程,係因另案被告即證人辛○○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曾至被告丙○○前揭居所,隨後在該處所同社區之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十樓之九住宅犯竊盜案件,為警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一點二八八公克,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九四三號裁定諭知沒收銷燬),嗣於警詢時辛○○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丙○○購買,並帶同警方至被告丙○○前揭居所,而查獲被告丙○○等情,業經本件查獲員警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辛○○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堪可採信。
3、至證人辛○○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伊遭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與被告丙○○合資向綽號「 阿欽 」之人購買,二人一起施用云云,惟就二人合資購買之時間、地點均諉稱不知,已屬有疑,嗣於本院審理中復改證稱:自己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華 」之人取得,未與被告丙○○合資購買過毒品云云,其後再改稱好像有與丙○○合購云云,舉凡自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阿欽」或「阿華」購買、是否與被告丙○○合資購買等節所為證述,前後矛盾不一,均難遽採。另被告丙○○於警詢時先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綽號「阿欽」之男子的、「(問:辛○○供稱毒品安非他命是向你購買的,你如何解釋?)他都講先拿去一千或二千來,錢先欠著,因為他欠我太多錢,我不讓他欠,所以他已經沒有跟我買了。」云云,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先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九包均屬綽號「阿欽」之男子所有云云,經檢察官訊以:「溫(指辛○○)稱,(甲基)安非他命是與你一起購買的?」,再改稱:「對,我們就一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另於本院審理中,就證人辛○○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先稱與己無關,經閱覽證人辛○○偵訊筆錄後,又改稱應該是與 伊合 買云云,核該二人所述顯互為附和,迴護被告丙○○之詞,洵難採信。
4、證人辛○○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及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一點二八八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公司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編號CH/二○○六/八○二二六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CH/二○○六/八○二○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為佐(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一號第一百五十頁、第一百四十二頁、第一百五十六頁)。則證人辛○○為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丙○○購得之事實,已甚明確。
(三)有關被告丙○○如附表編號二、三「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二、三次,共二千元等語在卷,核與證人乙○○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具結證稱: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中午及同年月二十二日中午左右,均以一千元之價格,在被告丙○○前揭居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等語大致相符。且證人乙○○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公司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編號CH/二○○六/八○二二八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丙○○前揭供述乃出自其自由意思所為,業已認定如前,則其嗣後空言翻稱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云云,即屬有疑。另證人乙○○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檢察官偵訊及九十五年八月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均一致證稱確於上開時、地,各以一千元之價格向被告丙○○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之情無誤,而被告丙○○亦從未提及曾與證人乙○○合資或幫乙○○購買毒品,是證人乙○○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始改稱:未向被告丙○○買過毒品,只是透過丙○○向「阿欽」購買毒品云云,顯非實在。
2、證人乙○○固因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偵訊時具結為上開證述,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刑事判決認定為偽證,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然他案之判決內容,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此乃憲法第八十條獨立審判之意旨。經查,證人乙○○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偵訊時先稱:伊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八月二日所為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因退藥之故,頭腦不清,始為曾向被告丙○○買過毒品之證言云云,隨後又稱: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檢察官偵訊時為了拼交保,才在結文上簽名云云,之後復稱:係為配合被告庚○○,始為自己與被告庚○○有替被告丙○○送毒品之證詞云云,就其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警、偵訊及同年月二日本院訊問時所為證述,究係因退藥精神狀態不佳、為求交保,抑配合被告庚○○報復被告丙○○,前後證述不一,且上開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為證述內容,同時述及自身販賣安非他命之重罪,其於事隔近二月之檢察官訊問時更易前詞,改口承認罪刑較輕之偽證罪,而全盤否認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丙○○、庚○○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接受被告丙○○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無權衡利害得失,避重就輕之結果,其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偵訊時所為證述,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至證人乙○○此部分另涉及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四)有關被告丙○○如附表編號四、五「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子○○部分之事實,迭經證人子○○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又被告丙○○曾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子○○施用,證人子○○尚因此而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贈與被告丙○○使用一節,亦經證人子○○於歷次偵、審程序中證述在卷,從而證人子○○與被告丙○○二人應無仇隙,倘被告丙○○確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事實,證人子○○自無甘涉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丙○○之理。況子○○上開證述,同時亦涉及己身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不利於己之事實,其真實性當屬較高,堪可採信。至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警詢時先稱:伊曾透過友人「 阿寶 」幫子○○向綽號「中壢林」之人調過甲基安非他命,未從中獲利云云,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只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子○○,並未販賣云云,所述相互歧異,顯係飾卸之詞,即非可採。
(五)有關被告丙○○如附表編號六「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前三、四日某時許,伊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街某處五樓屋內,以一千元價格向被告丙○○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等語明確,並當庭指認被告丙○○即販賣上開毒品予伊之人無誤。又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子○○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申辦啟用,於九十六年初起交由被告使用,該門號曾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該通話時之基地台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十一樓等情,亦經證人子○○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如前,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裝人資料與雙向通聯紀錄一件在卷可稽。由上開基地台址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購買毒品地點,均與被告丙○○當時之住所即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五樓甚為接近一節,可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撥打上開電話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等情,堪認屬實。此外,證人丁○前因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驗尿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一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份附卷為佐。至證人丁○於警詢時,僅指稱係向綽號「 阿樺 」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基於與被告丙○○之私誼始未明確指出被告丙○○之實際姓名,自不得據此即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有何不實,被告丙○○之辯護人以此為辯,尚非可採。
(六)有關被告丙○○、庚○○、乙○○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三「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部分:
1、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委請被告庚○○、乙○○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至臺北縣板橋市○○○路「總動員KTV」前交予一女子,後改約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口交易等語在卷,而被告丙○○、乙○○於如附表編號十二、十三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九十五年八月二日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分別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與被告庚○○幫被告丙○○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北縣板橋市○○○路「總動員KTV」門口,後來改至板橋市○○街交予一名年輕女子、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中午再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北市○○區○○街,交予一名三十多歲女子,均係由被告丙○○先與買家聯絡,再通知伊至丙○○居所拿甲基安非他命送至約定地點交付買家,交易價格及收取價金係丙○○與買家聯絡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承認上開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北市○○街予一名女子,時間、地點均是丙○○所指定,伊係幫忙跑腿等語明確;另被告丙○○與被告庚○○有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二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則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在卷,且前後所述核屬一致。
2、參以本件係先依證人辛○○之供述查獲被告丙○○後,再循線查獲被告乙○○、庚○○,警方自無可能預設被告三人各次共同販賣毒品之情節,且觀諸證人即被告乙○○、庚○○於警詢時所述渠等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行為分擔之細節均相一致,且前後互符,顯非於精神不濟情形下,所能強記警詢內容,而為相同之陳述,是渠二人前揭所證,應係自行陳述,並無出於不正訊問或由渠二人事前勾串誣陷被告丙○○之情形。又販賣、幫助販賣或運送毒品同屬重罪,乃眾所皆知之事,被告庚○○、乙○○均係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況渠二人既均坦承多次接受被告丙○○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渠等施用,自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丙○○之動機。縱渠二人因懷疑係遭被告丙○○帶同警方而查獲,欲予報復,大可供稱係向被告丙○○購買毒品,豈有自承參與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家犯行,而陷己身於上開重典之理?是被告庚○○、乙○○二人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中同時翻稱:之前歷次供述皆屬不實云云,顯屬事後推諉卸責,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取。至被告庚○○、乙○○固因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偵訊時具結為上開證述,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刑事判決認定為偽證,而判處罪刑確定,有該等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參,然此應係被告庚○○、乙○○欲逃避本件重罪而轉承認較輕之偽證罪之結果,本院自不受該案判決之拘束。且渠二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而為不實證述部分,另涉犯偽證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3、至被告三人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因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乙○○均證稱:毒品價金係被告丙○○自行與買家約定及收取等語明確,而被告丙○○於警詢時諉稱不記得售價,其後又矢口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在缺乏其他積極事證情形下,僅得參酌被告丙○○其餘各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而為最有利被告三人之認定,推論上開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至少為每包一千元。
二、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三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昂,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參以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三所示被告丙○○先行與買家約定交易條件、收取價金,另由共犯庚○○、乙○○負責交付毒品予買家之交易模式,以減低遭查緝之風險至明,是被告三人前揭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售出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庚○○、乙○○三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告丙○○實施如附表編號二十一所示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一)被告丙○○為附表編號二十一所示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丙○○先後多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壬○○施用之犯行,時間接近、手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舊法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台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惟本件並未對被告併科罰金,故此部分之實際適用結果,尚無不同。
(三)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有關被告丙○○如附表編號二十一部分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均應適舊法之規定。
(四)本件被告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經分別論處有期徒刑(詳下述)。而被告丙○○實施如附表編號二十一所示犯行時,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嗣該條款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此部分亦應適用舊法規定,併予敘明。
五、核被告丙○○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為、被告庚○○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二所為、被告乙○○如附表編號十二、十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如附表編號十四至二十五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丙○○就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一部分犯行與被告庚○○間、就如附表編號十二部分犯行與被告庚○○、乙○○間、就如附表編號十三部分犯行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三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辛○○之行為,係基於一次買賣毒品之合意,以分次交付方式完成交易,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認構成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被告丙○○如附表編號二十一所示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壬○○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於如附表編號十九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庚○○、乙○○二人施用,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被告三人其餘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丙○○有如前所述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五、六、二十三至二十五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如附表編號五、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三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金額均非甚多,與多次大量出售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其因而觸犯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有法重情輕堪予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罪行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三人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為本件販賣毒品行為,被告丙○○尚轉讓禁藥,足以擴大毒品危害範圍,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且被告三人均否認販賣毒品犯行,未見悔意,另被告丙○○則坦承轉讓禁藥犯行,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次數與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求教化自新及收社會防衛之效,並儆效尤。
又被告丙○○如附表編號十四至二十五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暨與其他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第一三六五號刑判決意旨參照),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子○○申請後交予被告丙○○使用,被告以其所有行動電話搭配前揭門號SIM卡,用以聯絡本件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屬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未能沒收時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被告丙○○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共一萬七千八百元,為被告丙○○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與共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丙○○財產抵償之,其中七千元以被告丙○○、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一千元以被告丙○○、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一千元以被告三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九包(合計驗餘毛重七點六三八公克)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被告丙○○及共犯乙○○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九只係被告丙○○所有,為包裹上開已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與扣案藍色電子磅秤一台、夾鏈袋七十九只、分裝器具一個,衡情均屬供本件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於被告丙○○及共犯乙○○該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丙○○為警查扣之黑色電子磅秤一台,被告丙○○堅詞否認為其所有,另扣案玻璃球三個、現金四千五百元、行動電話四具、吸食器一只,被告丙○○固坦承為其所有,惟均堅稱與本件犯行無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與被告丙○○本件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有關,且上開吸食器一個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八七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參,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另被告庚○○及證人辛○○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業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九四三號、第九四六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在案,亦有該裁定影本一份附卷足稽,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庚○○為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一個、夾鏈袋六只、分裝工具一個、玻璃球一個,被告庚○○於偵、審程序中均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為其所有而與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九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處刑及沒收│││││├───┼──────────────────┼────────────────┤│一│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下午一時許與辛○○約定以每公克二千八│叁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百元之價格,販賣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辛○○,並接續於前揭時間、同年月二十│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間某日某時許、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分三次在張家││││樺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九樓之││││二三居所等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溫偉 ││││萱(第一、二次共交付約一點三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收取新臺幣〔下同〕三千││││八百元,第三次則交付零點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二千元之代價)。││├───┼──────────────────┼────────────────┤│二│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中午某│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時許,在丙○○前揭居所,以一千元之價│叁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乙○○。│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中午│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某時許,在丙○○前揭居所,以一千元之│叁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乙○○。│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底某日,在臺北縣│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板橋市中山保齡球館,以一千元之價格,│叁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子○○。│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六月中旬某日,在│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臺北縣板橋市中山保齡球館,以一千元之│期徒刑叁年拾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子○○。│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被告丙○○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為警│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查獲前三、四日某時許,接獲丁○撥打其│期徒刑叁年拾月,供本件販賣第二級│││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所用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話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後,在臺│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北縣土城市○○街某處五樓屋內(起訴書│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誤載為臺北縣土城市○○街路旁),以一│其財產抵償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千元)之價格,販│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丁○。│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七│先由被告丙○○與買家約定至少以一千元│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後,指示被│徒刑叁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告庚○○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晚間十│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一時許至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勝利百│連帶沒收時,以其與庚○○之財產連│││貨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某真實姓│帶抵償之。│││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八│先由被告丙○○與買家約定至少以一千元│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後,指示被│徒刑叁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告庚○○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三│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時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總動員│連帶沒收時,以其與庚○○之財產連│││KTV」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某真│帶抵償之。│││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九│先由被告丙○○與買家約定至少以一千元│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後,指示被│徒刑叁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告庚○○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六│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時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總動員│連帶沒收時,以其與庚○○之財產連│││KTV」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某真│帶抵償之。│││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十│先由被告丙○○與買家約定至少以一千元│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後,指示被│徒刑叁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告庚○○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某│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時許,至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某水果攤│連帶沒收時,以其與庚○○之財產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某真實姓名不│帶抵償之。│││詳之成年男子。│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十一│先由被告丙○○與買家約定至少以一千元│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後,指示被│徒刑叁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告庚○○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六│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時許,至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某水果攤│連帶沒收時,以其與庚○○之財產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某真實姓名不│帶抵償之。│││詳之成年男子。│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十二│先由被告丙○○與買家約定至少以一千元│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後,指示被│徒刑叁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告庚○○、乙○○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日晚間七時許,至臺北縣板橋市縣○○道│連帶沒收時,以其與庚○○、乙○○│││、東門街口馥都飯店前,交付甲基安非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命一包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其與││││丙○○、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其與││││丙○○、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十三│先由被告丙○○與買家約定至少以一千元│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後,指示被│徒刑叁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告乙○○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中午某│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時許,至臺北市○○區○○街某處,交付│連帶沒收時,以其與庚○○、乙○○│││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藍色電子磅│││年女子。│秤壹台、夾鏈袋柒拾玖只、分裝器具││││壹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之外包裝袋││││共玖只均沒收,其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毛重柒點陸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其與││││丙○○、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藍色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柒拾││││玖只、分裝器具壹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之外包裝袋共玖只均沒收,其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毛重柒點陸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十四│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晚間│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十一時後之某時許,在丙○○位在臺北縣│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板橋市○○○路○號九樓之二三居所,無││││償轉讓微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庚○○施││││用。││├───┼──────────────────┼────────────────┤│十五│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三時後之某時許,在丙○○上址居所,無│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償轉讓微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庚○○施││││用。││├───┼──────────────────┼────────────────┤│十六│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六時後之某時許,在丙○○上址居所,無│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償轉讓微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庚○○施││││用。││├───┼──────────────────┼────────────────┤│十七│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某時庚○○至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某水│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果攤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不詳成年男子後││││之某時許,在丙○○上址居所,無償轉讓││││微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庚○○施用。││├───┼──────────────────┼────────────────┤│十八│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六時後之某時許,在丙○○上址居所,無│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償轉讓微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庚○○施││││用。││├───┼──────────────────┼────────────────┤│十九│丙○○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後之某時許,在丙○○上址居所,無償轉│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讓微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庚○○、 林潤 ││││宇施用。││├───┼──────────────────┼────────────────┤│二十│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中午│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某時乙○○至臺北市○○區○○街某處,│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不詳成年女子後之││││某時,在丙○○上址居所,無償轉讓微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施用。││├───┼──────────────────┼────────────────┤│二十一│被告丙○○自九十五年五月底間某日起至│丙○○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同年六月三十日間,在丙○○位在臺北縣│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板橋市○○○路○號九樓之二三居所,連││││續無償轉讓微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趙婉 ││││婷施用。││├───┼──────────────────┼────────────────┤│二十二│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三時許,在丙○○上址居所,無償轉讓微│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壬○○施用。││├───┼──────────────────┼────────────────┤│二十三│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初某日,在子○○│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八之一號住處,無償轉讓微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子○○施用。││├───┼──────────────────┼────────────────┤│二十四│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初某日,在子○○│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八之一號住處,無償轉讓微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子○○施用。││├───┼──────────────────┼────────────────┤│二十五│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初某日,在子○○│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八之一號住處,無償轉讓微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子○○施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