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家繼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原告 毛運寶 被告 歐交玉
毛秋梅 歐秀花 歐蓁蓁 歐秀金 歐秀妹 歐秀慧 歐秀蓉 毛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分割共有物屬處分行為之一,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及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又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理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遺產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惟其請求分割之標的即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30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120003882號函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則原告起訴顯有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致依法不得分割(不得處分)之欠缺。經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東院漢家優111家繼簡17字第1110019177號函通知原告補正,並命提出已辦理繼承登記之證明,復於112年2月7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應於一個月內補正,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開函文及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8及152至154頁),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