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家繼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原告 毛運寶 被告 歐交玉
毛秋梅 歐光雄 歐秀花 歐蓁蓁 歐秀金 歐秀妹 歐秀慧 歐秀蓉 歐亞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及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請求分割遺產為財產權訴訟,原告起訴時主張被繼承人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1,360元,其因該遺產分割可得之利益為26,568元(計算式:531,360元×1/20),亦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6,568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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