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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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2號聲請人 卓威宏 代理人 陳世昕 律師(法扶)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18,146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3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裁判確定、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其持有聲請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0年3月11日、到期日為111年7月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經屆期提示後尚有784,080元未獲清償,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4059號裁定予以核准(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遂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3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由本院執行處以112年4月21日東院漢112司執玄字第2316號函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7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且定於112年6月27日赴現場執行。惟系爭本票實非聲請人所簽發,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訴字第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在案。是如繼續強制執行,則系爭不動產即有受拍賣之風險,將造成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是審酌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784,080元,本案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惟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並慮及本案之繁雜程度,審理期限約需3年4月,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又本件供擔保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應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損失,是估計相對人受有418,146元【計算式:784,08016%(3+4/12)=418,146,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遲延受償損失。綜上,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彥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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