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53號抗告人 溫燕嬌
陳文瑞 相對人 蔡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9日本院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69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有無具備形式要件,予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是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其依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準此,本票既經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要旨,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本票上如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經執票人提出本票表明於何時提示未獲付款,形式上即可認已合法行使票據權利,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僅課予執票人於票載付款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之義務,法院亦僅對此為形式審查,至執票人實際向何人提示、提示是否合法等節,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7月12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未記載到期日及付款地,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該本票於107年3月1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票面金額,及自10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惟相對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又相對人是否提示票據,對抗告人乃屬消極事實;而相對人主張其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前,已依法向抗告人提示票據,則屬積極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自應由相對人舉證證明其曾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然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曾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顯已欠缺行使追索權所需具備付款提示之要件,其聲請於法不合,原裁定實有訛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㈠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
有抗告人之簽名及蓋章,且確實具備表明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註記及發票日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900號卷核閱無訛(見該卷第3頁),自形式上觀之,應為有效。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於107年3月1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執以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並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法定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未舉證證明其曾為付款提示,欠缺行使追
索權所需具備之法定要件,請求廢棄原裁定,然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欄下方既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依前揭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經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而細究其立法緣由及司法解釋脈絡,票據法在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雖規定應踐行付款提示之程序,方得於經提示不獲付款時使追索權,惟經提示不獲付款之證明,固或可以退票理由單為佐(如以銀行業者為付款人之支票),但仍可能因提示不獲付款時之爭議,致無從取得適當證明,在行使追索權時易生紛爭(如以發票人為付款人之本票);又票據經提示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為票據法第86條第1項所明定,然作成拒絕證書,旨在確認執票人有無為適法之提示,及付款人對之是否已為付款,以保護票據債務人之利益,故同法第94條規定發票人或背書人等票據債務人,得拋棄其利益,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且發票人為此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乃為簡化提示付款程序之證明方法,以迅速行使票據權利,增進票據流通,兼節省作成拒絕證書之費用。是倘發票人決定拋棄其利益,而於票面上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且執票人亦表示經提示不獲付款時,即應推認執票人已踐行提示付款之程序,由發票人承擔日後所生執票人有無依法提示付款爭執之風險,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發票人就執票人是否有踐行提示付款程序負舉證之責,即本此意旨而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並平衡票據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由上可知,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一節應負舉證責任,惟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述即難採信。
㈢至抗告人另稱其無法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消極事
實,則僅屬其如何舉證之問題,且與上開條文就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意旨不符。況相對人是否合法踐行提示付款程序,因關乎其得否行使追索權或追索權是否喪失之爭執,本質上偏向訴訟程序中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辯論之實體事項,與非訟程序僅就形式要件為審查判斷尚屬有間,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蓮華
法官杜慧玲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