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588號被告王宏倢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上午6時3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與虎林街口時,本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並應注意車道前端路口為紅燈燈號時,不得闖越紅燈行駛,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闖紅燈,適有行人即 賴曉盈 自該街口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八德路4段,遭其所駕駛之前開機車撞擊,致賴曉盈受有腦震盪、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王宏倢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曉盈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宏倢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白。│點,無照駕駛前揭機車不││││慎與告訴人賴曉盈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賴曉盈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佐證本件車損狀況及車禍│││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發生經過之事實。│││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照片共8張。││├──┼───────────┼───────────┤│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佐證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診斷│四肢多處挫傷等之事實。│││證明書各1紙。││├──┼───────────┼───────────┤│5│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佐證被告無駕駛執照之事│││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實。│││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6│臺北市○○○○○道路交│佐證被告自首之事實。│││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於行駛人行道,過失致人受傷罪嫌。又被告並未取得機車駕駛執照,卻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行駛人行道,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等情,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檢察官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胡壽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