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樺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3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總淨重壹點伍肆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侵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為1.54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14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8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而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而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6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6日23時23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西園路口前,為警盤查,而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5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3月27日同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扣案物鑑定後,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分別有上揭公司於107年4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147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尿液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足稽,是被告所涉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8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列表存卷可考,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並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揭說明,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依法訴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江正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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