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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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69號原告 嚴淑娟 被告 何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利息之起算日更正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5年間,向原告謊稱有投資需求,向原告借款,原告因此先後於105年4月14日、5月20日、6月23日,分別將30萬元、10萬元、30萬元存入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合計借款71萬元予被告,被告迄今均未償還,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一)我沒有跟原告借款,原告是跟著我投資訴外人 陳樹盛 所經營之百家樂,陳樹盛獲利會分紅給我們。本件是原告要求我帶她去找陳樹盛,除了上開3筆款項外,原告也有親自拿錢給陳樹盛做為投資,原告也有領到獲利。投資本來就有賺有賠,原告為何不去告陳樹盛,而是告我?
(二)本件原告交給我的70萬元,我都有交給陳樹盛。105年4月14日原告交給我的30萬元,我交給陳樹盛後,陳樹盛有開3張面額各10萬元的本票給我。105年5月20日原告交給我的10萬元,我連同自己的投資款20萬元一起交給陳樹盛後,陳樹盛有開1張面額30萬元的本票給我。105年6月23日原告交給我的30萬元,我連同自己的投資款30萬元一起交給陳樹盛後,陳樹盛有開1張面額60萬元的本票給我。投資陳樹盛滿1個月後開始會有獲利,本件原告的3筆投資,除了106年6月23日這筆投資沒有獲利,因為106年7月陳樹盛就跑了以外,其他2筆都有獲利,我也都有把獲利拿給原告。原告之所以要跟我合單投資,是因為單筆投資的金額越大,獲利的利率越高。
(三)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而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消費借貸。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間向原告借款共7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已將借款交付被告收受之事實,否則即不能認原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3紙(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9865號卷第3頁),僅能證明原告有於105年4月14日存款30萬元、105年5月20日存款10萬元、105年6月23日存款30萬元,共70萬元入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有可能是清償債務、給付貨款或贈與等,非必為借貸,故不能以原告有交付被告系爭70萬元一事,即逕認定兩造間就系爭70萬元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進而推論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三)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70萬元,乃原告透過被告投資陳樹盛經營之百家樂一節,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是你跟被告去投資的嗎?)這三筆錢我匯款給被告,是要被告投資陳樹盛」、「(原告是否看過陳樹盛?)看過二次,都是被告帶我去的」、「(找陳樹盛做何事情?)陳樹盛經營博奕投資公司,是被告帶我去投資的」、「(如何投資?)最開始二筆是拿現金給陳樹盛,一筆60萬元,一筆30萬元,後來匯款到被告帳戶,被告再轉交給陳樹盛」、「(原告都是匯款到被告何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的帳戶」(按:即系爭70萬元之存款帳戶)、「(本件匯款給被告30萬元、10萬元、30萬元,合計70萬元,是否也是要透過被告投資陳樹盛?)對呀」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84頁反面、第85頁),足見原告係基於委託被告代為轉交給陳樹盛做為投資款之原因,而交付系爭70萬元予被告,兩造間就系爭70萬元並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主張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70萬元,洵非有據。
至原告雖謂被告收受系爭70萬元後,沒有給原告憑證云云。然被告就此已提出陳樹盛於105年4月14日、5月20日、105年6月23日簽發之本票(見本院卷第59、60、87頁),以證明其於原告存入前述30萬元、10萬元、30萬元之當天,均有交付款項給陳樹盛。且原告亦不否認系爭70萬元款項,除了105年6月23日之30萬元沒有拿到獲利外,其他2筆即105年4月14日之30萬元、105年5月20日之10萬元,均有拿到投資獲利(見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所辯其有將系爭70萬元交給陳樹盛,並將原告因系爭70萬元投資所得之獲利交給原告等語,即非無憑。況原告此部分主張縱然屬實,亦與兩造間就系爭70萬元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無涉,自不足執此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70萬元存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主張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廖鳳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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