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0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志堅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莊志堅於民國106年7月28日凌晨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俊傑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至臺北市○○區○○○路○段臨172-1自強區民活動中心地下室,由「黃俊傑」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由莊志堅利用該電纜剪剪斷機房電纜線,竊取電纜線三綑(線徑10公分、長度約50公尺),得手後變賣得約新臺幣(下同)7、8000元,莊志堅分得其中3,500元。嗣經警方據報後採集現場生物跡證送驗,結果與莊志堅之DNA-STR型別相符,並扣得上開電纜剪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中正區公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志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至12頁、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106頁、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嘉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109至110頁),並有現場採證照片30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6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至59頁、第123至127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縱非被告所攜往,而在現場取得者亦同(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扣案之電纜剪行竊,該電纜剪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黃俊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3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③案之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④⑤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並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變賣竊得之電纜線後分得3,5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是被告實際所分得之犯罪所得3,500元,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纜剪1支,為共犯「黃俊傑」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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