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8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麒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參包(驗餘總淨重壹點肆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麒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並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為1.49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06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82號被告陳麒安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地下1
樓居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24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6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1日13、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市場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48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1.49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共6.49公克,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另分案偵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麒安於警詢中及偵│被告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二│││查中之自白│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液檢體,經送驗後呈安非│││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4日│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069647號)各1份│之犯行。│├──┼───────────┼───────────┤│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結晶3包,經檢驗結果含│││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市鑑毒字第068號鑑定書│成分,佐證被告確有施用│││各1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1.4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檢察官郭進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楊家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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