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496號
第9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成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219、104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成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壹點肆壹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只、吸食器壹組、玻璃球伍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彭成貴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
詎未知悛悔,而為下列行為:
㈠彭成貴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
2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彭成貴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9日
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頂樓加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
7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4167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電子磅秤1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 、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成貴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足稽。而前開扣案毒品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2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共二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事實欄㈠部分,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合。
㈢被告前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64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⑹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復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又26日於104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
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105年11月29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1.416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電子磅秤1台,則係被告所有供該次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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