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4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宥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宥勳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報表資料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宥勳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本案竊得之內褲1件,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或合法發還被害人,惟係使用過之物,價值非鉅,且審酌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等情事,難認該物之沒收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899號被告李宥勳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宥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8月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自助洗衣店內,以徒手竊取 劉淨宜 所有、置於烘衣機內之內褲1件得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
二、案經劉淨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宥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淨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檢察官陳玟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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