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自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自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列「91年間」應更正為「97年間」,犯罪事實第11列至第12列「左受背深部撕裂傷及右上臉撕裂傷」,應更正為「左手背深部撕裂傷及右上眼瞼撕裂傷」,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自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又犯下本罪,顯見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之道路為台南市○○區○市區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毫克,暨坦承飲酒駕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820號被告 施自福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施自福前 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6年9月30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萬通人力公司飲用啤酒數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門買便當。於同日11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因閃避機車,自撞電線桿,致其受有左受背深部撕裂傷及右上臉撕裂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2時8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自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紀錄各1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鈞院審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為適當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士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