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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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孝清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零點七二一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孝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
100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0.721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復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經查:㈠被告李孝清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93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
2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因被告接受戒治處遇已逾6月,且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業於民國94年5月12日依法釋放,經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係在前開強制戒治前所犯,應適用同一強制戒治程序,為上開強制戒治程序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10
2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不起訴處分。㈡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結果,
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實稱毛重0.721公克(含兩個塑膠袋重)一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管檢字第111283號檢驗成績書1紙在卷可稽(見聲沒卷第2至3頁),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分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分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佐),既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所請,應予准許。
至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