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偉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
2月9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4185號為不起訴確定。詎不知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3月15日中午1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桃園縣○○鄉○○村○○○路○○○號11樓之1住處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下午2時47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103年度他字第56
6號拘票拘提其到案,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安非他命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液人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0頁、第44頁),復有照片1張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2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之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5年內犯本案施用毒品,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偉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司機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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