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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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信源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70號,偵查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柒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民國107年6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被告邱信源之友人 陳炫易 位於新竹市○道路○段○○號3樓3B室之租屋處,查獲被告邱信源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1841公克),該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57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邱信源於107年6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其友人陳炫易位於新竹市○道路○段○○號3樓3B室之租屋處前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52公克、0.26公克)而查獲。被告上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毒抗字第17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108年7月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08年8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可堪認定。
(二)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52公克、
0.26公克,保管字號:107年度安字第35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15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2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品外觀係透明潮解狀結晶,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分別為0.1612公克、0.0229公克,送驗淨重共計0.1841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1563公克、0.020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176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
7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576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按(見毒偵卷第53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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