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科達
鍾垚豐高慶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科達、鍾垚豐、高慶隆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科達前與告訴人 唐順 接之前妻 林淑貞 有債務糾紛,被告陳科達為索討債務,遂與友人即被告鍾垚豐相約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上午11時許,至桃園市○○區○○路○○○○號4樓一址欲向告訴人及林淑貞索討欠款,被告鍾垚豐則自行偕同友人即被告高慶隆共同前往。迨被告陳科達、鍾垚豐、高慶隆(其3人所涉共同侵入住宅、恐嚇取財及被告鍾垚豐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上址1樓會合後,即一同前往上址,被告陳科達見當時屋內尚有 仲介 人員及裝潢施工人員,即暗示告訴人要求其他人先行離去,被告陳科達並將大門反鎖,獨留被告3人及告訴人、林淑貞等人在屋內協商,然被告陳科達與告訴人一言不合而起爭執,期間告訴人不願繼續協談亟欲離去,被告3人見狀,竟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科達以身體擋住門口,被告鍾垚豐、高慶隆則趨前站在告訴人後方,以此方式共同阻止告訴人離去。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科達、鍾垚豐、高慶隆共同涉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證人 唐順接 、林淑貞、 陳政勳 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科達、鍾垚豐、高慶隆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強制犯行,被告陳科達辯稱:我們3人沒有去阻擋告訴人,鍾垚豐、高慶隆都站在客廳最後面往廚房的方向,我是站在客廳門口跟告訴人討論債務的事情,門並不是我鎖的等語;被告鍾垚豐辯稱:我只是陪同陳科達來,我站在很後面,沒有插手,也沒有說不能出去等語;被告高慶隆辯稱:我是跟鍾垚豐一起過去,我站在告訴人對面電視櫃這邊,我們沒有3人一起圍住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科達為商討債務之事,於107年12月26日上午11時許偕同被告鍾垚豐、高慶隆前往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號4樓之房屋,嗣原在該房屋內之仲介人員及裝潢施工人員先行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唐順接、告訴人之前妻林淑貞、裝潢施工人員陳政勳於偵訊中、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冠宇 於本院審理中皆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
135頁至第142頁、本院易字卷第167頁至第175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山警分偵字第1090010892號函附警員陳冠宇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2
3頁),先予認定。
(二)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水電工在裝燈,我、林淑貞及仲介都在屋內,大門是打開的,陳科達跟2名男子就走進來,陳科達拍拍我的肩膀叫我去廚房,叫水電工及仲介離開,且叫我要他們離開,我怕水電工被我連累所以也叫水電工走,我本來也想要走,但陳科達把門關起來並將門鎖上,我問陳科達什麼事情,陳科達拿一份法院判決書說我欠他新臺幣(下同)40萬元要我還錢,另2名男子也拍我肩膀說「欠錢要還錢」,我拒絕還錢並跟陳科達說我不認識你,我跟他就吵起來,我準備去開門離開,我有碰到門把但打不開,陳科達把我拉開並擋在門口,我就喊救命,另2名男子圍在我後面還,拍我肩膀說要我退後一點講,後來林淑貞在旁邊報警,警察就來了;他們沒有打我或罵我,只說「欠錢要還錢」,他們沒有說「不還錢日子會不好過」等語(見偵字卷第140頁至第141頁)。
(三)證人林淑貞於偵訊中證稱:當時陳科達帶2名我不認識的男子,一進來就對唐順接說「你有錢為何不還我」,但其實債務應該是我欠陳科達的;陳科達進來之後要水電工跟仲介人員先離開,說只要跟我及唐順接在屋內談,陳科達手上拿了一份影印的文件,說是法院的判決,並要唐順接還他40萬元,他們就吵起來,另2名男子其中1人還幫腔說「欠錢不還如何對得起良心,這樣日子怎麼會好過」,唐順接拒絕跟陳科達談,並準備要走出去,陳科達就擋在門口,另2名男子站在唐順接後面,4個人又吵起來,唐順接說「你這樣我會害怕,我要報警」,我在一旁看就打電話報警;陳科達進來之後有把門反鎖,但唐順接沒有拉到門把,因為陳科達擋在門口,陳科達說「要是不還錢,我不會讓你走」,另2名男子站在唐順接後面,約一兩步遠,就是把唐順接圍著,其中1名男子還一直說要唐順接還錢,沒有拉扯;我當時在後面看到唐順接往前走,我只看到唐順接動作想要開門,不確定有無握到門把等語(見偵字卷第138頁至第141頁)。
(四)證人陳政勳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我在客廳裝電燈,唐順接及林淑貞都坐在沙發上看我施工,仲介公司來2、3個人在屋內其他房間拍照,陳科達連同另外2名男子走進來,拿一張紙給唐順接看,然後陳科達請我及仲介先離開,並把房子的大門關起來;唐順接沒有叫我及仲介不要走,我聽到唐順接跟陳科達說「我不認識你」,我就走出門外,門就關起來,我在樓梯間等,仲介就直接離開;我站在門外聽到屋內傳出很大的吵雜聲,唐順接跟陳科達在吵架,陳科達說「欠錢要還錢」,唐順接說又不是他欠錢為何要還錢,唐順接先請陳科達離開,我沒聽到陳科達有什麼回應,我又聽到唐順接說他要出去,但沒看到唐順接出來,隔了一兩分鐘我聽到唐順接喊救命,我就去開門但門被反鎖,我聽到唐順接說要報警,我在門外等警察到場,警察到場敲門後,我看到唐順接開門;我只有聽到唐順接、陳科達在吵架,其他2名男子即林淑貞都沒有聲音,我有聽到陳科達說「欠錢要還錢,不然以後沒有好日子可以過」等語(見偵字卷第136頁至第138頁)。
(五)上開3人之證詞,就被告陳科達所為索討債務之言語內容為何、被告鍾垚豐及高慶隆有無出聲幫腔、告訴人是否欲開門而碰觸大門門把等情節,均有不一致之陳述,則究以何者與事實相符,本非無疑。而證人林淑貞為告訴人之前妻,且在與被告陳科達之債務關係上,其2人利益亦屬一致,故證人林淑貞本有偏袒告訴人之可能,尚難僅憑據其證述,即認告訴人之指述已有補強。再就本案與被告、告訴人2方面皆較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政勳作證內容觀之,其僅提及走出門外後大門隨即關上,以及聽聞告訴人表示欲離開、呼喊救命等情事,並未證稱確係被告3人將大門反鎖,或有任何以強暴、脅迫方式共同阻止告訴人離去之行為,自無法以此逕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何況證人陳政勳係在屋外隔著大門聽聞屋內聲響,能否清晰聽聞屋內對話內容,實有疑義,檢察官於本案就被告3人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亦係同此理由,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35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是尚難以證人陳政勳上開所述即推論被告3人確妨害告訴人行使其權利。
(六)再者,縱認確係被告陳科達將大門反鎖,依一般常情,房屋大門在未持有鑰匙之情形下,應難以自屋內反鎖而使在屋內之人不得離去(且證人陳政勳亦證稱大門因反鎖而無法從屋外開啟,更可推知應得由屋內解鎖);又本案案發地點為告訴人及林淑貞之房屋,屬告訴人管領、支配之場域,其對該處所亦較為熟悉,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僅可認為被告陳科達在該房屋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被告鍾垚豐、高慶隆站立在後,皆無從推論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確已受到妨害。是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均難認得以補強上開告訴人之指述,依上開說明,自無法遽認被告3人確於上開時、地,共同對告訴人實施強制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陳科達、鍾垚豐、高慶隆為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3人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