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053號聲請人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上列人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冠懿 、 黃昭平 、 何澍霖 、 黃千家 、黃國宸、 黃育箖 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再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上海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共新臺幣(下同)4,600,000元為擔保金,並對相對人王冠懿等6人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王冠懿等6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三、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固因調解成立而終結,聲請人既未就本案請求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相對人即有因不當假處分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又聲請人迄未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21號),經調取假處分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未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則難謂訴訟業已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王冠懿等6人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