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學良選任辯護人王啓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109年度桃簡字第49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江學良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 范豐鳴 毀損(范豐鳴所涉毀損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37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緩刑2年確定),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08年8月8日下午12時49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至桃園市○○區○○路○○○巷○○號范豐鳴住處前,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范豐鳴辱罵「幹你娘老雞掰」、「操你媽的」等言語,足以貶損范豐鳴之名譽,及向范豐鳴恫稱「看我怎麼修理妳,妳準備等死啊」、「看妳是女孩子,我早就打了」、「我可能會砍人了」、「妳準備等死」、「準備等死」等言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范豐鳴,使范豐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范豐鳴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江學良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渠有於上開時、地陳述事實欄所示之話語(下稱本案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本案言論是口頭禪,伊是一時氣憤、發牢騷,而且依照告訴人的反應,伊覺得不至於使告訴人感到不安跟恐懼,伊主觀上亦沒有污辱告訴人之犯意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告訴人先惡意毀損其所有之車輛,復出言挑釁被告,方在盛怒下脫口而出本案言論以發洩情緒,主觀上無恐嚇之意思。再查諸告訴人平日與鄰里相處之情形,經常以「死」字詛咒他人,是對告訴人而言,一般言論中夾帶「死」字僅為情緒性用語,無恐嚇之意,殊難想像告訴人聽聞本案言論時有心生畏懼等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
經查:
㈠被告有陳述本案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
並據告訴人即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前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頁至同頁背面、第53頁至第55頁),復有照片18張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9頁至第45頁),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以粗鄙之語言公然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且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下,因不滿告訴人於前案毀損其車輛,在心生氣憤、不滿之情緒下而為「幹你娘老雞掰」、「操你媽的」等言語,因該言語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被告情緒激動、異常,自屬攻擊性之言詞,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可比,且該言語又係粗(髒)話,自當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尊嚴評價。被告屬成年人,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公然對告訴人陳述上開言語,主觀上顯有公然侮辱之故意,應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堪以認定。
㈢另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
知告訴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該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本院衡以被告確有向告訴人陳述「看我怎麼修理妳,妳準備等死啊」、「看妳是女孩子,我早就打了」、「我可能會砍人了」、「妳準備等死」、「準備等死」等言語,佐以被告係正值青壯之成年男子,對身形較為嬌小、年歲已長之告訴人陳述上開言語,客觀上一般人均足以認為寓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等個人法益之惡害通知,且此等恫嚇言語並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男子,應足以知悉其所言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仍執意為之,其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故意,亦甚為明灼。
㈣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平日與鄰里相處之情形
,經常以「死」字詛咒他人,是對告訴人而言,一般言論中夾帶「死」字僅為情緒性用語,無恐嚇之意,殊難想像告訴人聽聞本案言論時有心生畏懼等語,而證人 劉家炆 則證稱:告訴人在與鄰里相處上時有紛爭,會出口罵人,內容常涉及侮辱與恐嚇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5頁至第129頁),惟本院前已敘及依社會一般觀念,被告所述之「看我怎麼修理妳,妳準備等死啊」、「看妳是女孩子,我早就打了」、「我可能會砍人了」、「妳準備等死」、「準備等死」話語,「死」字係表徵生命消逝之意,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至於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指,若認為告訴人所為構成犯罪行為,亦宜由司法機關另行處理,而難謂告訴人平時與鄰里相處不睦,時有言語紛爭,即謂告訴人在聽聞該等話語時未有心生畏懼之情。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說明: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及第309條固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後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同一對話情境中為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未洽。
㈢原審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車輛毀損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或透過法律途徑解決,竟未能克制情緒,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並口出恐嚇言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欠佳,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㈣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辯稱並無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主
觀犯意,暨告訴人聽聞上開話語不會心生畏懼云云,並不足採,俱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難認已罰當其罪並符於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等詞。惟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害告訴人之情節,及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罪、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罪後態度等情狀,而非如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有未予斟酌之情;本院復綜合考量被告先前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除威嚇告訴人外,並無其他意欲攻擊告訴人之舉動,其應僅有威嚇告訴人之意,難認存有進一步為攻擊行為之意圖,其危害尚非巨大,因認原審量處拘役30日,其所宣告之刑,並無失當,尚難遽指為量刑過輕。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不當及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吳天明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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