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鈺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所為108年度桃簡字第21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921號、第9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所認定被告即上訴人乙○○之本案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論罪科刑(除累犯部分,詳後述)等理由,並無違誤;是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第8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自遭員警查獲時起,伊就全盤供出並未隱瞞,亦協助員警破獲「 李學義 」之賣淫集團,且伊應得以「自首」、「幫助犯」等規定減輕刑度;又伊協助員警查獲「李學義」,亦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是原審量刑斟酌有所不足而違背法令,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60至61頁)。
三、被告雖以前詞而認其應有上開減刑事由,並認量刑過重等語,然而:
㈠關於自首部分: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倘行為人犯後逃匿,經發布通緝,嗣始緝獲歸案,且別無他事證可為相反之釋明下,可認行為人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不合。
⒉本案查獲應召集團之經過,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警
彭煥忠 執行網路巡邏之際,發現疑似性交易之交易訊息,遂喬裝為客人並按交易訊息上之聯繫方式與對方接洽,後依對方告知之地址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8之套房佯裝進行性交易,進而查獲本案應召集團等情,有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22137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後上址套房所有人 陳應文 、管理人 陳寶玉 (為陳應文之姊,受陳應文委託管理上址套房)及仲介楊中和(受陳寶玉委託處理上址套房出租事宜)均於民國107年
6月2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一致陳述上址套房之承租人為被告等語在卷,復提供上址套房之租賃契約在卷足稽(見偵卷第24至25頁反面),足見員警已先行得知、掌握被告身分及所涉犯行,而與自首係針對「未發覺犯罪事實」或「未發覺犯罪人」之要件不符。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此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29日甲○東偵團緝字第1366號通緝書、108年4月23日甲○東偵團銷字第1902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4至10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92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4頁),可認被告有逃匿之情,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足徵被告並未合於「自首」要件;而其雖於緝獲到案後陳述犯行,亦僅屬「自白」,仍無從以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本案,並經原審認係幫助犯而
援引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原審就此部分已予以斟酌,並無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之違誤。
㈢被告供稱其於緝獲到案後,已供出李學義並協助員警查獲等語,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⒉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231條之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萬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刑度已非至重,復因被告適用幫助犯之規定而減輕,最低刑度又再降低;又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參與之期間、程度等情,本院認並無特殊之情況及緣由,得認有何客觀上已足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堪以憫恕之處,故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是被告主張本案應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所據。
㈤從而,被告雖執前詞認其應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原審量刑過
重等語。然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減刑要件,原審復已按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輕,並審酌其有供出李學義之情事,而本案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足見被告上訴所執情詞,應無理由。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
第1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桃簡字第8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並與上開④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8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後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2月21日,上開殘刑復於107年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48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⒉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祇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予以修正,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⒊原審依前揭解釋意旨,認為被告雖係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但被告所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名不同,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固非無見。然原審於主文部分仍諭知被告為累犯,且於據上論斷部分亦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是原審雖未以累犯加重本案刑罰,然觀諸累犯衍生之相關法律效果,涉及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在監執行期間不得報准日間外出(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2第3項第2款);受刑進級責任分數逐級加成(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3項);提報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較高(刑法第77條第1項)等差別待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參照),實質上仍屬不利被告,是原審既已認為被告無庸適用累犯加重,但仍於主文諭知被告成立累犯,容有未洽。則被告前揭上訴理由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
犯妨害風化案件,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兩者罪質不同,犯罪手法、行為態樣及保護之法益亦均有別,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適用累犯而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報酬(見偵緝卷第37頁反面),出面承
租上址套房並提供予李學義所屬應召集團使用,幫助他人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敗壞社會風俗,而助長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考量其於查獲後即供出幕後主使者李學義,可見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其獲利之情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30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張家豪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165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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